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赌博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小名牛儿,农民。2013年4月28日被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潘文俊、申润明、王基旭(三人均已判)在其经营的文水县开栅镇文峪河水库饭店内以猜数字按1至24倍不同赔率的赌博方式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每日收取500元场地费和1000元保护费。2013年3月15日下午该窝点被文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潘文俊、���润明、王基旭(三人均已判)在其经营的文水县开栅镇文峪河水库饭店内以猜数字按1至24倍不同赔率的赌博方式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每日收取500元场地费和1000元保护费。2013年3月15日下午该窝点被文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文俊、申润明、王基旭供述,证人武某、孟某证言,赌博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照片,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人他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二、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德峰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