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国锋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锋,陈荣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祁国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国锋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业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陈荣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锋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撞到由原告祁国锋驾驶的苏A×××××小轿车,造成原告祁国锋及其车上人员徐某某、祁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祁国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及陈荣明车辆投保保险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4999.42元。被告陈荣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碰到由原告祁国锋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原告祁国锋及其车上乘员徐某某、祁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祁国锋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祁国锋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祁国锋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14893.42元。2012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国锋及其车上人员徐某某、祁某无责任。另查明:祁国锋家庭耕种的土地于2008年8月被征收,其家庭房屋也于2008年9月因六合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被拆迁,并被安置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祁国锋系自然人控股的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南京市六合区恒祺电器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被告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陈荣明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日,原告祁国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号指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国锋的伤残程度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国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原告祁国锋支付鉴定费238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14999.42元。庭审中,被告陈荣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南京市六合区恒祺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蒋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使祁国锋等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国锋等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荣明应对原告祁国锋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起事故,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共造成祁国锋车上三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确定为医疗费3000元、伤残55000元。原告祁国锋主张的医疗费14893.42元、鉴定费238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祁国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定为720元(60天,每天12元)、3180元(住院9天,每天70元,出院51天,每天50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9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南京市六合区恒祺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祁国锋主张其受伤期间南京市六合区恒祺电器销售中心的营业损失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南京佳瑞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祁国锋的误工损失认定为4个月,标准按照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0元每月计算,计12560元;原告主张物损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83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3835元,由陈荣明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22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国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3835元;二、被告陈荣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国锋22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陈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