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跃进路30号。法定代表人马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波,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森,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波、李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号楼一层自行车库(编号为1号)一间及储藏间一间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腾交房屋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强占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号楼一层的自行车库及储藏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面积总计约19.94平方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20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原告曾在该地区张贴腾房公告;证据三、讼争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正在打开讼争房屋的门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号楼一层建筑面积总计为2092.56平方米的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系原告所有的企业产。被告占用其中自行车库一间及储藏间一间存放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因此成讼。另,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可以与原告商议购买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自行占用房屋的业主如无意购买则在十五日内腾空房屋。该张贴行为已经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应将房屋腾交原告,并按照房屋市场租赁���格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占用费并不高于市场租赁价格,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即占用讼争房屋,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其自张贴公告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部分共计25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十五日内,被告李家森将占用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号楼一层的自行车库及储藏间腾交原告;二、本判决书十五日内,被告李家森赔偿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损失25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