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昆明某公众电脑屋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某公众电脑屋,李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公众电脑屋投资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系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燕某,系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某公众电脑屋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网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900元,实际还未领取过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受伤,于2012年1月28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受伤后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公众电脑屋于2012年12月13日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昆明某公众电脑屋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0元,以上合计12387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委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9日已解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也认可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则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请求的仲裁裁决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鉴定为伤残七级的实际情况,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较为恰当,因被告的工资约定为每月9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工资约定为每月900元,所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0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本案中,已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昆明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70元为基数计算其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某公众电脑屋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昆明某公众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875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公众电脑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公众电脑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到上诉人处从事网管工作,于2011年6月9日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后,再未回到工作岗位。该事实在仲裁和原审阶段皆有证据和证言予以明确。即被上诉人在医疗期满后,已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25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12月13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6月25日。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39条的规定,应适用2010年度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67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3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936元。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8个月,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仅为15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亦不愿回上诉人处工作。法院认为8个月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忽视了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1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左上肢……休息半年……不适随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相互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办理过离职手续。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工伤疗养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行使随时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审关于停工留薪期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9日受伤至2012年9月25日确定伤残等级期间,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情况,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2011年6月9日受伤入院,2011年6月24日出院,停工留薪期应为15天,但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出院后伤情已经治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出院后于2012年7月9日又再次入院治疗,故对于上诉人就停工留薪期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公众电脑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