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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冬生与孟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生,孟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范冬生,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市民,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文莲,又名孟芳芳,又写作孟芳,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灵宝市。原告范冬生与被告孟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文莲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黄河中路支行62×××44账户5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时该账户有款34381.3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范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文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言明用期3个月,并为我书写了借条,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言明用期3个月,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文莲偿还原告范冬生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孟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