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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航天馒头店附近,趁被害人陆甲不备之机,窃得陆甲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天语牌E6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当被告人覃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甲的陈述、证人庞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