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耿玉湖与孙献亮、牟维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献亮,耿玉湖,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献亮,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湖,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牟维忠,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希龙,经理。原审被告:孙希龙,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孙献亮之子。上诉人孙献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耿玉湖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审被告牟维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献亮(甲方、丙方)、被告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丁方)分别签订借款��议二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共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甲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如甲方违约未按期足额付清乙方借款,丙方、丁方及其股东自愿对此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乙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2年内;甲方指定账户为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落款时间下方为被告孙献亮同时出具的借据。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将30万元的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上。但被告孙献亮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追索该借款,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的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出律��代理费16000.00元。被告孙献亮针对其答辩意见,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孙献亮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被告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中国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看过资料原件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受理,被告孙献亮不同意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并坚持要求鉴定机构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出具退回鉴定函,且被告孙献亮也不同意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与其共同去鉴定机构了解本案鉴定详细情况的意见,故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于2013年5月27日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献亮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孙献亮未按期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失,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献亮关于实际借款时间与借据上签署的时间不一致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献亮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应当对被告孙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玉湖借款30万元。二、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玉湖利息损失31392.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及自2012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玉湖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四、被告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共同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孙献亮、牟维忠、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负担。宣判后,孙献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献亮从未收到涉案30万元款项,上诉人孙献亮与被上诉人耿玉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孙献亮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签名时间与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注明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耿玉湖未按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未按被上诉人耿玉湖撤诉处理。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孙献亮的鉴定申请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玉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孙献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牟维忠答辩称:原审被告牟维忠在2011年10月给上诉人做了两次担保,一笔30万元,另一笔40万元,就是涉案的两笔借款。原审被告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孙希龙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个人业务凭证、现金交款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玉湖持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现金交款单)两份向上诉人孙献亮主张借款。上诉人孙献亮认可借款协议书、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借据上的字迹为其会计书写,但否认借款协议书、借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亦否认收到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共计30万元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涉案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人为上诉人孙献亮之子即原审被告孙希龙持有97%股权的原审被告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耿玉湖为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交收款人为原审被告淄博凯隆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已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上诉人孙献亮虽否认收到涉案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涉案款项。在此情形下,本案借款协议书、借据的实际签订时间并不对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产生决定性影响。上诉人孙献亮的代理人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的实际状况,上诉人孙献亮的鉴定要求确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其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退回鉴定函》,对上��人孙献亮的鉴定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献亮主张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处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耿玉湖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孙献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耿玉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献亮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问题业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管辖权裁定予以处理,且已生效,故对上诉人孙献亮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献亮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耿玉湖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必须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耿玉湖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献亮主张原审法院未按被上诉人耿玉湖撤诉处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00元,由上诉人孙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