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银彩诉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银彩,李家喜,林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苏银彩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喜被告林小敏原告苏银彩诉被告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代理审判员张宇、人民陪审员何丽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苏银彩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家喜曾是原告在陈村新圩市场经营花档的管理人员,2010年6月3日被告李家喜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急用,约定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利息,分15个月还款,从2010年7月5日起按照每月1635元分期还清,李家喜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8日,李家喜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先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李家喜收到6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李家喜一直找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李家喜是原告所在市场管理人员,不好推托就一直借给他,累计借款268200元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收回之前208200元的借条。李家喜另欠原告一笔债务达到了1485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1485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30日李家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5月15日前归还,每10天利息500元,期满再多支付400元费用给原告,李家喜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另被告林小敏与李家喜于2004年5月14日结婚,李家喜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37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3日借款17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按照每月500元利息计至清偿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8日借款4167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家喜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收据原件共五份,证明2010年6月3日李家喜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500元;2010年11月8日李家喜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我方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9月28日李家喜向原告出具了148500元借据,2011年9月28日李家喜向原告出具了268200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我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30日李家喜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收据,约定利息为10天500元,我方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李家喜、林小敏的结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间李家喜、林小敏为夫妻关系,因此两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情况说明原件二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第一份情况说明是原告丈夫陈怀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丈夫陈怀森账户向李家喜转账146000元及陈怀森根据原告安排向李家喜银行账户存入26500元。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怀森的夫妻关系。第二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母亲梁骚女的账户向李家喜转账51000元的事实。关系证明说明原告与母亲梁骚女的关系。5.银行记录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账户向李家喜账户转入146000元的事实。6.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按照原告指示向李家喜账户存入26500元。7.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母亲梁骚女按照原告要求向李家喜转账51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银彩与李家喜曾经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6月3日,李家喜向苏银彩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现李家喜借苏银彩17000元,分15个月还款,月息500元。2010年11月8日,李家喜向苏银彩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苏银彩60000元,已付息3个月9000元。2011年9月28日,李家喜向苏银彩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现借苏银彩148500元,立此为据。2011年9月28日,李家喜向苏银彩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现借苏银彩268200元,立此为据。2013年3月30日,李家喜向苏银彩出具收据一份,注明:现李家喜借苏银彩壹万元,暂到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每10天为500元利息,每10日一结。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怀森账户分13笔向李家喜账户转入146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母亲梁骚女向李家喜转账51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丈夫陈怀森向李家喜账户存入26500元现金。李家喜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3700元。原告通过丈夫及母亲帐户共向李家喜帐户支付借款223500元,剩余280200元原告分多次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家喜。之后李家喜只陆续归还了利息20000元,未归还本金,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家喜和林小敏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喜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家喜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2010年6月3日的借款1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4%,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李家喜已陆续支付利息20000元,因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是支付何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核定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另两被告李家喜和林小敏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息期间,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银彩归还借款本金503700元;二、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银彩支付2010年6月3日借款17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银彩支付2010年11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3年8月9日起诉日利息为33600元,扣除被告李家喜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9日利息为13600元,2013年8月1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四、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银彩支付2011年9月28日借款4167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五、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银彩支付2013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940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家喜、林小敏负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詠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