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贵院判决于2013年判决离婚。但对财产没处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财产有,大巴镇杜代村包连欠3万元,大巴镇车新村海志华欠1万元,大巴镇杜代村韩志武夫妻欠2万元,在大巴信用社存款1万元。2002年春修厢房两间,马棚,猪圈,花1万元,2002春维修房顶房后花5000元,2004年春季承包5亩地1万元,加工被褥机器3400元,电瓶车一台18**元,钱江摩托车一台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欠款事不存在,更没有存款,维修房顶的事有,房后没处理,当时只花200多元吃喝费,厢房,猪圈,马棚原来就有的,5亩地是我前夫开的没花钱,加工被褥机器有,他要可以给我1700元,电瓶车钱数对在我处,他骑去4450元的摩托车。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七月缺席审理判决离婚。原被告无争议的财产有;加工被褥机器3400元,电瓶车一台18**元,钱江摩托车一台44**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共同债权大巴镇杜代村包连欠3万元,大巴镇杜代村韩志武夫妻欠2万元,大巴镇车新村海志华欠1万元,存大巴信用社1万元。2002年春修厢房两间,马棚,猪圈,花1万元,2002春季维修房顶房后花5000元,2004年春季承包5亩地花1万元,原告对自己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加工被褥机器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700元为宜。原告对海志华欠1万元虽提供录音证据,但其录音效果不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其他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江牌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电瓶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加工被褥机器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承担1193元,被告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