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吕梅英与陈谷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吕某,女,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被告懒惰,不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2010年9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2011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突发分裂性精神病,在亲友劝说下原告撤诉。2012年7月,被告治愈出院。双方无法沟通感情,感情无好转,分居已过两年。同年11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起上诉,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要求卖山款4000元归原告所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放弃要求卖山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儿子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婚生儿子的身份基本情况等;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等;4、原告在卫生所治疗的处方、医疗费发票以及卫生所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等;5、(2012)弋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6、婚生儿子陈某甲的陈述材料1份,用以证明陈某甲平时生活状况,愿意随母亲生活等。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系相关单位制作或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被告未到庭,被告现在的真实意图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看过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病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6,婚生儿子陈某甲所证明其平时的生活状况以及其愿意随母亲生活的意思,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现年17岁,现在弋阳县第一中学就读。陈某甲自2000年正月始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因沟通障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突发分裂性精神疾病,原告在亲友劝说下撤诉。2012年8月,被告治愈后去广州务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学费、生活费等,与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11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之后,原告撤回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此后,原、被告互无联系,双方至今未见面,仍旧未能和好,双方自2010年9月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超过2013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放弃要求卖山款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2001年开始,双方因沟通障碍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此举严重影响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持续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未见面,仍旧未能和好,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不改变婚生儿子目前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以及卖山款的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每年给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计3000元,直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萃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