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刘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刘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徐仲德。委托代理人:于晚霞。委托代理人:杨继康。被告:刘燕,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刘燕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雉城金鼎时代广场9幢1-502室房产(地号01-01-43-0027-2、产权证号00063831、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07]第1-5973号)和其附属物业财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并借取抵押典当金3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8%,综合费用以《当票》或《续当凭证》的实际当期为依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典当金时预先扣除。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交还典当金和相关费用,并赎回所当的房产和附属物业财产,在当期到期前五天,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可续签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典当和续当总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有诉讼,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典当金30万元,然典当期满,被告未按时支付典当金本息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燕立即归还典当本金30万元,综合费用83700元,月利率24800元(按典当本金30万元的综合费用2.7%、月利率0.8%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之后的综合费用及月利率仍按上述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雉城金鼎时代广场9幢1-502室房产及其附属物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各一份,证是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刘燕账户汇入典当金30万元;3、典当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综合费83700元、利息24800元,合计108500元;4、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燕将其所的位于雉城金鼎时代广场9幢1-502室,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地号为01-01-43-0027-2,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6383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5973号的房屋及该房(地)产的附属物业财产全部抵押典当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已出当的房(地)产及附属资产负有保管责任,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上述房产及附属资产出售、出租和重复抵押。由原告提供当金30万元,抵押典当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约定原告按典当金额向被告收取典当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8%,综合费用以《当票》或《续当凭证》实际当期为依据,在原告支付典当金时预先扣除。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置该房地产,被告对原告处理绝当后的房(地)产及附属物业财产的价格和方式不提任何异议。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的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所抵押典当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当金3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赎当手续,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当金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当金本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不支付当金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综合费用及利息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对被告刘燕抵押典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给付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当金3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93600元(综合费率及月利率按月息2%,依照当金30万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11月2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息2%依照当典本金3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39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抵押房产即雉城金鼎时代广场9幢1-502室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刘燕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