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龚红梅、宋建东、宋善安、杜孝莲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季学红、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岗,徐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徐岗,男,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岗诉被告徐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腊、被告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岗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向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出借160万元,由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和俞国安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分配协议书”,约定160万元中有原告的40万元份额,占总债权的25%。后由于龙天洋公司等人未能按约还款,原、被告以共同原告身份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后以(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龙天洋公司未履行判决,原、被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和执行期间,被告共计收到了龙天洋公司、夏江平亲属以及俞国安给付的120万元。按照前述份额比例,作为共同债权人之间进行的分配,被告理应给付原告30万元,但是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此,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在出借给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的本金160万元借款中,原告占有25%的份额。2、判令被告立即将已经收回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的偿还款项中25%的余额20万元支付给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3、借款分配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等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160万元,其中原告借出40万元,占借款的25%份额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应按份额获得上述案外人偿还的借款。4、2012年6月14日和7月6日的两份汇款单;5、2012年7月18日一份收条;6、网上银行借据;7、收条一份;8、证明二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俞国安、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代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许忠国(被告徐进的丈夫)、徐岗账户上合计汇款70万元,其中原告实际收到上述案外人偿还借款为10万元,仍有7.5万元的份额被被告占有未支付给原告。9、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徐进与案外人夏江平亲属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夏江平亲属在执行阶段向被告徐进偿还借款50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未按份支付给原告应得份额12.5万元,加上上述的7.5万元,合计被告占有原告20万元份额未支付给原告。10、2012年3月27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费用原告承担了四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借出40万元,而不是25%的份额,份额是原告单方面的理解;原告主张的是合伙协议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如果没有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的权利义务;如在本案中被告收回的偿还款超过了其借出的120万元,则应还给原告;原、被告只是共同借款给同一人,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偿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给付20万元权利义务的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只明确了原告借出了40万元,而不是双方约定了原告占25%的份额;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俞国安付给被告30万元,付给原告10万元;证据8在2012年6月2日的证明中,俞国安明确说明是给付徐进个人的补偿30万元,原告诉说被告占有其应得的份额,这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这个协议中的50万元;证据10费用单据无异议,但这只是双方在诉讼中产生费用的结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与俞国安、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俞国安、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无偿给付原、被告40万元,且不从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向原、被告的借款160万元中扣除;原、被告放弃追究俞国安、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的诉讼。原告对此协议以庭审后提交,拒绝质证。2013年11月22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含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无法合并审理进行释明后,原告自愿撤销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诉请。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向原、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60万元,并由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和俞国安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被告及王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分配协议书”,约定160万元中有原告40万元、被告60万元、王平60万元。2011年10月10日,由于龙天洋公司等未能按约还款,原、被告以共同原告身份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龙天洋公司、夏江平及担保人。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与担保人达成庭外和解,约定担保人支付40万元给原、被告且此款不从借款160万元中扣除,原、被告不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无为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2年6月2日,担保人俞国安私下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并说明该款是给被告个人补偿损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与夏江平的亲属就(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在俞国安取得的30万元及执行和解取得的执行款应分得其中四分之一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二个诉讼请求中分别是两个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经本院释明后,现原告提出申请撤销其“依法确认在出借给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的本金160万元借款中,原告占有25%的份额。”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已经收回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的偿还款项中25%的余额20万元支付给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伙关系成立,并确定了原告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超过份额部分的钱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共同将钱款借与他人,借款人向原、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又私下就借款份额达成意见,没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不能证明其是合伙关系。且被告从担保人所取的款项是担保人私下自愿给付的,并不对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