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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蕾、黄晓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周蕾,黄晓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号**层***号。负责人:白峰,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肖明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我分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委托我分公司对其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黄晓娜作为被告周蕾的配偶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之上签字确认以承诺对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向中行新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代两被告向中行新站支行偿还了借款73105元,后两被告向我分公司偿还22105元,尚欠51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51000元及律师费4600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中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9万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而应向中行新站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新站支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中行新站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时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两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中行新站支行要求为两被告代偿后,两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两被告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黄晓娜作为被告周蕾的配偶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之上签字确认以承诺对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蕾在与中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周蕾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855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周蕾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被告周蕾)使用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新站支行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新站支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周蕾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周蕾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周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周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周蕾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银行不论被告周蕾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银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周蕾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周蕾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周蕾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周蕾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被告周蕾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周蕾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周蕾全额承担;由原告为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晓娜作为被告周蕾的配偶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之上签字确认以承诺对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蕾在与中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周蕾名下汽车,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中行新站支行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行新站支行与被告周蕾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主债务,被告周蕾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周蕾和中行新站支行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站支行依约出借给了两被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中行新站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代两被告向中行新站支行偿还了借款73105元,后两被告偿还给原告22105元,尚欠付原告51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因其诉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向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4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行新站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两被告代偿借款,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代垫的借款51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代垫的借款人民币51000元的主张,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关于因两被告违约而进入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之约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0元的主张,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1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600元。如果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周蕾、被告黄晓娜共同负担。因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周蕾和被告黄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其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