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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守东与李伟、黄昕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守东,李伟,黄昕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57号原告姚守东,男,汉族。被告李伟,男,汉族。被告黄昕昕,男,蒙古族。原告姚守东诉李伟、��昕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黄昕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行的业主。二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汽车,拖欠租赁费23000元,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几天给付,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被告黄昕昕租赁原告轿车使用,被告李伟为被告黄昕昕提供担保。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黄昕昕、李伟欠租赁费23000元。被告黄昕昕、李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汽车租赁行的业主。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黄新昕租赁原告轿车使用,被告李伟为被告黄昕昕租车提供担保,被告黄昕昕共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所欠租赁费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对所欠的租赁费应付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昕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守东车辆租赁费23000元。被告李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邮寄费66元,合计254元,由被告黄昕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姚守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