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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德。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叙法。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至2012年底,被告因生产制冷设备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材,总计货款7852011.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616850.94元(函现金216967元),因被告支付现金,原告同意扣除现金金额3%的货款计6509.01元,现尚欠货款228651.85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65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224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的总金额为7852011.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金额7533105.2元的发票。3、付款凭证9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7616850.94元(函现金216967元)货款。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865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明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86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