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296号原告孙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纪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背着原告把家中小麦、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卖了,将家中的衣服扔到垃圾桶里。2012年5月1日,原告起诉过一次,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今后无和好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纠纷,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现在孩子还在上学,不想给孩子造成恶劣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婚后感情较好,近二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皆因被告将家中陈旧物品依旧换新等引发的纠纷。原告的母亲贾某某到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这些矛盾都是可以商议解决的,只要法院不判他们离婚,平时生活中的矛盾,我可以从中做工作,希望原、被告两人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近二年因家务琐事争吵,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夫妻相处之道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包容对方之心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同时,夫妻亦有孝敬老人、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原、被告上有76岁的母亲,下有13周岁的女儿,家庭的温暖对老人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原、被告也应本着对老人和孩子负责的态度理智处理两人之间的矛盾。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刘亚欣审判员 臧辉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