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文海与于瑞周、厉彦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海,于瑞周,厉彦迎,夏德海,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刘文海。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于瑞周。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彦迎。被告:夏德海。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程守起,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李庆伟。原告刘文海与被告于瑞周、厉彦迎、夏德海、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于瑞周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夏德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彦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厉彦迎驾驶鲁Q××××ד陕汽”大型汽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爆胎变更车道时,致被告于瑞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文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厉彦迎、于瑞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瑞周辩称,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厉彦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夏德海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合。夏德江是鲁Q×××××-753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夏德江利用分期消费借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归夏德江,所有经营、控制、受益亦完全归夏德江。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我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二、我公司与被告厉彦迎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本案被告厉彦迎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实际车主夏德江雇佣的驾驶员,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我公司对其驾驶车辆致人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转承的民事责任。三、我公司不是鲁Q×××××-753X挂车辆的运输活动从事者,也不是该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我公司没有从该车的运输活动中获得利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基础。四、我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厉彦迎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泉南路段爆胎变更车道时,致顺行的被告于瑞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前方原告刘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刘文海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厉彦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瑞周驾驶机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文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文海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22701.53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后零星支出门诊费654元。原告另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挂号费单据一份、西药费收据一份,主张医药费8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绍芬护理,提供吴绍芬所在单位临沂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761.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被鉴定人刘文海的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右下眼睑下部皮肤挫裂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特征。2、被鉴定人刘文海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未行手术治疗,2013年8月5日X线检查显示右尺骨茎突骨折,尺骨茎突旋转移位,未见骨痂形成,结合目前骨折愈合情况,其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第10.2.7条结合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文海的误工损失日延长至伤后180日。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系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白瓷厂的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主张误工费14392.8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瑞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于瑞周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德海,其以夏德江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事故车辆,被告厉彦迎系被告夏德海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27日,被告夏德海以被告厉彦迎的名义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各两份,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夏德海另提供被告厉彦迎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行驶证。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瑞周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德海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厉彦迎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厉彦迎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出卖方,对该车辆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等,主张的在该医院支出的挂号费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西药费收款收据主张的西药费863元,该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等,不能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92.8元、护理费1761.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2700.8元、162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作出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鉴定费门诊票据400元不能证实与本次鉴定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刘文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33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1622.88元、车损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3940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的50%为7686.84元,共计17686.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9.53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的50%为7686.84元,共计21226.37元。原告剩余损失490元由被告于瑞周及被告夏德海分别负担50%为245元,因被告于瑞周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于瑞周1275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6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2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于瑞周赔偿原告刘文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5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3000元,原告刘文海退还被告于瑞周人民币1275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被告夏德海赔偿原告刘文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文海负担371元,由被告于瑞周负担599.5元,由被告夏德海负担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