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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与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74号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蔡晓燕,园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李述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副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与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的负责人蔡晓燕、委托代理人李敏、吴建刚、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诉称,原告从2003年3月21日起租用被告房屋,至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4.5万元,原告已将租金交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6月份,被告突然找到原告,称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已卖与他人。随后,新房东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尽快腾房。原告一再向新房东申明租期未到,但新房东对原告的申辩不予理睬,只是一直要求原告腾房。故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并非10年,而是1年,租期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租期为“壹拾”年中的“拾”是他人后加上的,并非被告方书写,且合同中“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中的“8”为“0”字更改而成,实为“2010”年。2009年3月31日后双方再未签订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形式改为不定期租赁,每年由原、被告双方商定租金标准。因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收据、收条合计11张及证人聂翠兰的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正在履行之中,履行截止日为2018年3月31日止,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租金315000元,即租金已交至2016年3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未届满,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是经原告篡改而成,合同期限为“壹”年而非“壹拾”年,即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而非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对所争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合同中有改动的地方均系被告所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从2003年3月21日起租用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临街三层写字楼,至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期壹拾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万元。”按照租金约定标准,截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已给被告交房租315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租赁房屋被告已卖与他人。随后,新房东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房屋腾出。故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三页第十五条中“壹”字和“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2018年”中的数字“8”是否是由数字“0”更改而来进行了鉴定。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五条“合同期限、终止、顺延与解除合同”中“为期壹拾年”中的“拾”和“2018”中的“8”字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且“2018”的“8”字有添加涂改,可由“0”变造而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庭审中,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员表示:“壹”字可以认定与提供的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即可以认定是张双喜本人书写,“拾”字有差异,和“壹”字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且成年人的书写习惯形成之后,多年不易改变。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要求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继续履行与其在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应为一年,而非十年,即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而原告仍在继续使用该房屋,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负有继续履行该份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若被告在出卖租赁房屋前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承租人,而由此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可通过另案予以主张。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昆区小燕子双语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