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与史大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史大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郭家店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499249-8。法定代表人李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大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原告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大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史大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左右,原告的销售人员姜玉德联系被告进行肥料销售,被告多次进货,陆续付款,2012年4月24日姜玉德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其出具对账明细,未付的货款总数为206350元,2012年5月2日,在销售人员的催要后,被告依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35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据2:生产许可证证据3、肥料正式登记证。被告史大瑞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每一批次的产品抽检,每一批次的产品质量均不合格,导致被告拒付货款,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八份检验被告证据2、录音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左右,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肥料进行销售,被告多次进货,陆续付款,2012年4月24日原告业务员姜玉德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其出具对账明细,未付的货款总数为20635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写明“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几个字。索款无果,致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04800元,并赔偿损失,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欲证明对账单上被告购买五种不同规格的肥料,第一种有机肥191吨,单价每吨1050元,被告已付款8500元,未付款161吨,欠款1050元×161吨﹦169050元;第二种有机无机肥23.44吨,单价每吨2500元,未付款5.8吨,欠款2500元×5.8吨﹦14500元;第三种复合肥12.4吨,单价每吨3500元,未付款2吨,欠款3500元×2吨﹦7000元;第四种红多肽复合肥,单价每吨3400元,未付款4吨,欠款3400元×4吨﹦13600元;第五种药物肥29.8吨,单价每吨2750元,未付款0.8吨,欠款2750元×0.8吨﹦2200元。被告未付款总数是20635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写明“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几个字。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不是欠条,只是一个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价格也不是结算的价格,结算的价格第一种有机肥是960元每吨,第二种是2240元每吨,第三种是3350元每吨,第四种是3350元每吨,第五种是2750元每吨;质量问题并不是2012年5月2日发现的,而是2011年6月份发现的,记账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提供的肥料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内容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业务员姜玉德的签字也是被告书写的,该对账单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予以全部确认。对原告认可的肥料品种、数量、单价及未付款吨数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计算出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是206350元。被告主张的结算价格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对账单上单方写的“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几个字,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生产许可证和证据三肥料正式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具备生产资质,生产的化肥符合生产标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证上记载的是含氯肥,果树是不能使用含氯的肥料,原告在销售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过错,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被告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生产资质及产品通用名、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被告提出的异议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不能对抗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有效性。被告提出的证据1检验报告八份及证据二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不合格。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异议如下:对于2011年10月27日委托人是姜玉德,送样人是姜玉德,产品名为复合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的两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报告是个人委托的,原告没有授权且送检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该检验报告只是表明样品不合格,并不能证实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对于2011年6月16日委托单位是原告,送样人是姜玉德,产品名为复合肥的鉴定报告,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委托手续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9月22日委托人是史大瑞,送样人是史大瑞的产品名为有机肥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是被告自己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6日委托人是史大瑞,送样人是史大瑞的产品名为有机无机复合肥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是被告自己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且没有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2日委托人是史大瑞,送样人是史大瑞的产品名为红多肽复合肥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是被告自己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且没有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10月8日报告标明的委托人是原告,送样人是史大瑞的产品名为有机肥的鉴定报告,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对有机肥做过检验,原告也未出具委托鉴定的手续,该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2011年10月8日报告标明的委托单位是观里镇孟家村,送样人是史大瑞,产品名为有机肥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无法证实样品是原告生产的,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八份检验报告对检验的化肥样品双方没有共同封样,报告中的样品无法证实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且这八份报告一部分是被告单方进行的委托检验,剩余的部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方委托检验的,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故被告提交的八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无法确定录音的对象就是姜玉德,对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录音的对象是姜玉德,而且姜玉德也未出庭证实,故对录音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判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史大瑞欠原告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35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反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莱州丰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于海林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