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华。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原告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始,一直按被告要求生产五金模并出售给被告,被告基本结清货款。2013年5月始,被告付款明显拖延,至同年7月,被告停止付款。截至2013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213.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2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1、应付账款明细,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2213.50元。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等五金产品。至2013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2,213.50元。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确认前述所欠货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鑫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21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