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阜阳市南三环路食神酒家旁边棋牌室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魏某某鼻部殴打至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A、黄某某、张某、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7)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645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