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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罗凯容与葛有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凯容,葛有坤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凯容,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韩仁智,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隆昌县金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有坤,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个体户,住富顺县中石镇。委托代理人蒋胜,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金鹅镇,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凯容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凯容的委托代理人韩仁智、被上诉人葛有坤的委托代理人蒋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凯容与葛有坤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18日生育长子葛芳佐,现已成年,2011年7月9日生育次女葛芳源,现已2周岁。2013年3月19日,罗凯容、葛有坤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婚生女葛芳源由葛有坤抚养,罗凯容代为葛有坤抚养,葛有坤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罗凯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2013年3月27日,罗凯容、葛有坤在隆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长子葛芳佐,现年19岁,次女葛芳源,现年2周岁,离婚后次女归父亲抚养监护,两个子女一切费用全由葛有坤承担,罗凯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后,婚生女葛芳源由罗凯容代为抚养至今,葛有坤按月支付罗凯容代抚养婚生女的费用2500元至2013年5月27日,此后葛有坤未再向罗凯容支付代养费用。罗凯容向原审法院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实际婚生女葛芳源自出生后就由罗凯容在抚养,葛有坤因经常外出做生意无抚养子女的时间,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罗凯容无职业,有抚养婚生女葛芳源的时间和条件,将婚生女变更为罗凯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请求判令婚生女葛芳源变更为罗凯容抚养,由葛有坤按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并按约定承担教育和医疗费,并支付尚欠三个月的代抚养费7500元。葛有坤向原审法院辩称,葛有坤不同意变更婚生女葛芳源的抚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隆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葛芳源由葛有坤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如果罗凯容不愿代为抚养婚生女葛芳源,葛有坤可以将葛芳源接回自己抚养,故请求判令驳回罗凯容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罗凯容的主要诉求是变更婚生女葛芳源的抚养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隆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的协议,约定离婚后葛芳源归葛有坤抚养监护,两个子女的一切费用全由葛有坤承担,罗凯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该内容与罗凯容、葛有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19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相一致,即葛芳源的抚养监护权归葛有坤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自罗凯容、葛有坤达成离婚协议时起至罗凯容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尚短,且罗凯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有坤抚养婚生女葛芳源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罗凯容主张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罗凯容、葛有坤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女葛芳源的抚养系按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履行的,即罗凯容为葛有坤代养婚生女葛芳源,葛有坤按月向罗凯容支付代养费2500元至2013年5月27日,之后,葛有坤未按时足额向罗凯容支付代养费,双方由此产生纷争,对此,罗凯容可另行向葛有坤提起支付之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凯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凯容负担。罗凯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葛芳源由罗凯容抚养,葛有坤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补足从2013年5月27日至今尚欠的代养费。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确认了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罗凯容代抚养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本案两份协议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同时采信两份离婚协议是错误的。第二、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婚生女葛芳源一直由罗凯容在抚养,离婚后也约定由罗凯容代养,且葛有坤存在拖欠代养费的情形,这就证实葛有坤不具备实际抚养子女的条件,葛芳源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葛芳源在本案一审时尚不足2岁,根据法律规定,2岁以下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本案双方约定葛芳源由葛有坤抚养应属违法,该约定为无效。第四、罗凯容在本案中同时请求葛有坤支付尚欠的代养费,原审法院理应依法作出裁决,其驳回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葛有坤在二审中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凯容的上诉请求。葛有坤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罗凯容支付款项的凭证,罗凯容对支付凭证无异议,只认为未按约每月付清2500元。罗凯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罗凯容、葛有坤在离婚前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又重新达成了离婚协议,虽两份协议在内容上有不同之处,但两份协议对婚生女葛芳源的抚养是明确的,即由葛有坤抚养。罗凯容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离婚前达成的协议,即罗凯容一直代葛有坤抚养葛芳源,且葛有坤已拖欠几个月的抚养费,葛有坤已不具备抚养能力。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凯容抚养葛芳源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葛有坤亦明确表示罗凯容如不愿抚养,葛有坤愿自己抚养。葛有坤在2013年5月27日开始未支付抚养费,罗凯容即在同年7月11日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葛有坤又向罗凯容支付了2000元费用。罗凯容提出的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葛有坤已不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罗凯容亦未举证证实葛有坤存在对小孩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在罗凯容没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罗凯容要求变更葛芳源抚养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罗凯容在原审时请求葛有坤支付抚养费及尚欠的抚养费,系在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在认定抚养关系不予变更后,罗凯容的给付主张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凯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罗凯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郑 洪代理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