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周志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33号原告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保安公司东1000米),注册号:110229604051242。法定代表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男,1979年3月22日,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志永,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兴公司)与被告周志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兴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志永运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公司进行维修,经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23785元。因被告司机随身携带现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拖车费6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修理费事宜,被告再三推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3785元、垫付的施救费6500元,共计130285元。被告周志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志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用于货运经营,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5日,周志永的司机牛永平驾驶该车在昌平区国六K51公里+900米处,与邱利冬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拖运到原告处,周志永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同意由原告负责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因被告周志永携带现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6500元,周志永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维修工作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修理费123785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3785元、垫付的施救费6500元,共计13028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5000元、垫付的施救费6500元,共计10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维修协议书、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志永经与顺发兴公司协商,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维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顺发兴公司已经将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修复,履行了修理义务,周志永应当向顺发兴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周志永向顺发兴公司借款6500元用以支付施救费,并签有借款协议书,顺发兴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垫付施救费的义务,周志永亦应偿还顺发兴公司。故顺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九万五千元、施救费六千五百元,共计十万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志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