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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书利与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俊楼、杜瑞莲、刘树平、山东省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高士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闫书利,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俊楼,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杜瑞莲,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树平,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士鲁,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无法联系也无法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书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