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6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欧志明(现已成家),1998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欧志辉(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20日,女儿结婚后,被告不辞而别,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已达3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欧志辉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3年没有回过家了。3、证人欧志辉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以后不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为了家庭的日常事务还在联系。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的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单方出具的,未调查核实,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予以部分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该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3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6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志明(现已成家);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志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6月,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即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但有关双方的债务,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