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涛与周增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涛,周增起,张惠民,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民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增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一审被告:张惠民,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一审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周增起及原一审被告张惠民、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周增起虽在工地受伤,但其参与打架斗殴明显超出其工作范围,其受伤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任何关联,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毫无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周增起系张涛雇佣的工人,其在张涛的施工工地打工,因使用木料问题,工人之间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周增起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周增起受伤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并未免除第三人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实质上并不矛盾。因此原二审判决适用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