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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启春与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春,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潘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王启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一号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丰平,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办公厅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丰平,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莉琳,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王启春与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典当公司)、潘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春的委托代理人卫功德,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莉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春诉称:2012年5月29日,王启春借款500万元给李文和天源担保公司,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4%,天源典当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6月28日,王启春又出借借款200万元给李文和天源担保公司,并作出了与前笔借款相同的约定。2012年9月,李文去世,经核算,王启春共有700万借款未能收回,故向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进行催款,但两公司拒不归还,上述债务同时属于李文以及潘莉琳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偿还王启春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7.2万元(利息按月息2.4%的标准自2012年7月29日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潘莉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潘莉琳承担。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人为李文,同时,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也未如约支付至账上。借条上对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故王启春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潘莉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李文与天源担保公司向王启春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王启春500万元,并要求王启春将借款支付至潘莉琳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账户名下,天源典当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章。同日,王启春向李文招商银行长江中路支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2年6月28日,李文与天源担保公司再次向王启春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王启春200万元,并要求王启春将款项支付至潘莉琳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账户名下,天源典当公司亦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章。同日,王启春向李文招商银行长江中路支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另查明:李文原系天源担保公司股东,其与潘莉琳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1日,李文又与潘莉琳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李文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上述事实,由王启春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李文系天源担保公司股东,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关借款由天源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提出的借款未如约支付至潘莉琳账上的辩解,本院认为,王启春订立借款合同时虽约定转款账户,但王启春实际将借款发放至经办借条的李文账上,应当视为完成出借义务,故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启春提供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王启春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催告还款,故本院自本案公告送达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支持王启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天源典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债务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且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启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起诉之日止,故天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人为天源担保公司,故王启春要求潘莉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春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5804元,由原告王启春负担5749元,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