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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坤一、汤竹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坤一,汤竹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坤一。被告:汤竹明。原告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一、汤竹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一、汤竹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坤一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红岩汽车一辆,被告汤竹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李坤一除交纳首付款等部分车款外,至今尚欠我原告车款39962.8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坤一不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我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李坤一全部车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坤一给付我原告车款39962.84元及违约金11988.85元。由被告汤竹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坤一、汤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出卖方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李坤一(乙方)、担保方汤竹明(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将红岩汽车(车牌号:冀B×××××,颜色红)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425659.0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款38150元,其余车款387509.04元,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交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坤一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止应向原告交车款387509.04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坤一给付原告车款347546.2元,拖欠到期车款39962.8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交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坤一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坤一给付所欠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竹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坤一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39962.84元。二、由被告李坤一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1988元。上述一、二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汤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坤一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