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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任世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任世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张晓路。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任世民。委托代理人骆帅。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世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任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红升小区场外工程加工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约定在2013年5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累计欠款为197,391.33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391.33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世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1、支付的货款总金额被告不予认可。2、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支付的货款是197,391.33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损失是1,504.56元。3、在整个工程中,被告所在公司一直与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关系,不是原告。与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关系的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所欠的金额的事实。被告任世民经质证后认为:该付款承诺不是双方签订,是单方承诺,该承诺系被告所在公司即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和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付款行为,并非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承诺付款行为,该行为明确写明具体金额应当以对账为准。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的承揽关系是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系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的是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材料中,从未出现过绍兴浩正建设有限公司这一主体。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付款承诺中进行了涂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经过被告同意,而被涂改部分主体原记载为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起诉称其为被告所承建的红升小区场外工程加工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391.335元,并向本院提供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391.33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发生原告诉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承诺中在证据抬头部分进行了涂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征得被告同意,故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加工承揽关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2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