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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田梅与被告胡意南、胡定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梅,胡意南,胡定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吴田梅。被告胡意南(又名“胡一兰”)。被告胡定计。原告吴田梅与被告胡意南、胡定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吴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意南、胡定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田梅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胡意南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吴田梅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意南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胡定计系被告胡意南之夫���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田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意南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胡意南在原告吴田梅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意南、胡定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意南、胡定计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吴田梅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胡意南以被告胡定计经营的牛场缺��资金购买牛仔为由在原告吴田梅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田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胡一兰,2013年3月23日”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吴田梅多次向被告胡意南催讨,被告仅偿还了0.43万元,对其余5.57万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胡意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定计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意南与被告胡定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胡意南向原告吴田梅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田梅多次向被告胡意南催讨,给予了被告胡意南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胡意南仅偿还了0.43万元,对其余5.57万元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吴田梅诉请要求被告胡意南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吴田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胡意南已偿还了0.43万元,故本院只对其中未偿还的5.5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0.4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虽被告胡意南与被告胡定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定计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胡意南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意南、胡定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意南、胡定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田梅借款人民币5.5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意南、胡定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