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9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苹、范艳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过街楼小区1号楼东单元401室被隔离成8个房间对外出租(共用卫生间、厨房),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王某租住于401室3号房间,孙某某(女,23岁)和朋友曹某(女,22岁)租住于401室8号房间。2013年2月21日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401室的阳台打开8号房间的窗户进入该房间,在翻动屋内的挎包行窃时,惊醒了正在睡觉的孙某某和曹某,被告人李某某遂拿出水果刀威胁二人不许声张。当曹某认出李某某是同住在401室的房客后,李逃走。被害人遂后将此事短信告诉了房东王某某,王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经被害人指认,将住在3号房间的李某某带回审查。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12年10月起共同租住于山东省济南市。2013年2月21日晨6时许,二人发现一体型较瘦的男子在其房间内翻包,便斥问该男子,该男子拿出刀子威胁二人不要出声,当二人认出该男子系居住在401室另一个房间的人时,该男子开门离去。经辨认,住在该室3号房间的李某某就是当天进入其房间持刀抢劫的男子。同时经曹某辨认,侦查机关从李某某住处提取的单刃水果刀即是李某某对她们威胁时使用的刀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室被分隔成8个小房间分别向外出租。其朋友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后离开济南,李某将房子交由其管理经营。2012年2月21日早6时26分,其接到8号房间女房客孙某某的短信,称屋里进小偷了,还用刀子吓唬她们。孙还称进屋的小偷是住在401室内靠近窗户的那间屋子的房客。3、被告人李某某女朋友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其承租了过街楼小区1号楼东单元401室3号房间,与李某某在此共同居住。2013年春节前,其回老家,李某某一人住在3号房间。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楼东单元401室,该室被分割成8个小房间,被害人居住的8号房间位于该室的东南角。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在李住处床头桌一摞衣服下面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该刀长22厘米,黄色塑料刀柄,刀身长约10厘米,配有黄色塑料刀鞘。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0月18日,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历城区洪家楼过街楼1号楼东单元401室;2012年9月18日,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承租过街楼1号楼东单元401室3号房间。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案发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其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租住在济南市某楼东单元401室的3号房间,租住8号房间的是两位女青年。2013年2月21日早5时30分许,其携带水果刀通过8号房间窗户进入该房间行窃,在翻动挎包时,两女青年相继醒来,其用水果刀威胁她们不要出声,其中一个女孩认出其也是租住在401室内的人后,其从8号门出来回到自己房间。后被警察带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以“李某某在401室内8号房间内抢劫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原审法院未认定李某某‘入户抢劫’情节属重罪轻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与抗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行窍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鉴于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也是恰当的。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李某某在401室隔离的小房间内抢劫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原审法院未认定李某某入户抢劫不当的问题,经查,房主为了出租将401室用木板分割成8间小房间,每个小房间仅放置床铺及简易衣架等物品,承租人多为打工者,租期为三至六个月不等,承租期间共用厨房和卫生间。本案上述空间物理结构的改变,虽然具有相对封闭的场所的特征,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绍山审 判 员 李成华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