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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凤娟、朱强、XX、廖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黄凤娟,朱强,XX,廖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忠明。委托代理人黄琪。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美谷街***号。负责人林树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娟、朱强、XX、廖忠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16分许,XX驾驶川UN25**“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经董场镇天开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董场镇天开路583号外路段,该车车头前部相继与前方同向吴淑云驾驶并搭载朱麟濮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后部、董国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麟濮、吴淑云、董国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2012年9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淑云、朱麟濮、董国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廖忠明已向黄凤娟、朱强支付56500元。另查明,黄凤娟、朱强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受害人朱麟濮,属农村居民。XX具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相关许可证书,与廖忠明之间系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廖忠明系川UN25**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处理中,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吴淑云、董国茹70000元。庭审中,黄凤娟、朱强请求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通知,大邑县董场中心卫生院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查询结果,黄凤娟、朱强结婚证复印件,大邑县董场镇龙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XX从业资格证信息抄件,川UN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朱麟濮死亡,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朱麟濮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与廖忠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应由廖忠明承担赔偿责任。二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朱麟濮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XX只有对黄凤娟、朱强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黄凤娟、朱强。精神损害抚慰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朱麟濮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朱麟濮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0020元(7001元/年×20年)。综上,二案损失共计189456.50元。XX驾驶的川UN25**号车在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黄凤娟、朱强赔偿4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49456.50元,因川UN2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黄凤娟、朱强赔偿110104元,由廖忠明赔偿39352.50元。廖忠明已支付的56500元,与其应赔偿的39352.50元品迭,由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黄凤娟、朱强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廖忠明1714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凤娟、朱强赔偿款22852.50元;支付廖忠明17147.50元。二、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凤娟、朱强赔偿款110104元。三、驳回黄凤娟、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廖忠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判决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X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黄凤娟、朱强不应再获得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本案驾驶员XX不能证明取得了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5点“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实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明”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黄凤娟、朱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廖忠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凤娟、朱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能否以XX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就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X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且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也不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同一个行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能在商业三者险的200000元的责任限额中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该条例规定的“人身伤亡”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问题,黄凤娟、朱强有权进行选择。黄凤娟、朱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向黄凤娟、朱强赔偿了40000元,其中应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理赔,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XX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前XX已经实际获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并已备案,其未能提交资格证并不能代表其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