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3号韦喜君、王月新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喜君,王月新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喜君。辩护人韦锡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新。辩护人农耕干。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证人覃××、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出于将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承包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的“磨沟山”(地名)山场收归己用的目的,经共同商量后,纠集黄××、陆××、廖××、莫××等人先到到“磨沟山”山场割出防火带,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6时许,到“磨沟山”山场放火焚烧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经宾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地点为中华镇三军村委2林班26小班、11小班和4小班,过火面积为10.6公顷即159亩,受害树种为巨尾桉。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烧159亩巨尾桉第二代萌芽苗在四年长收期的价格为24645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出具的报告、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六等林场承包山场位置图、村民集体决议书、林地权属证明),宾阳县人民政府宾政裁(1989)17号文件《关于中华乡三军村公所公田村生产队一组与三军村公所林场争执六房分场山林场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实1983年4月8日,县政府签发的山界林权证规定六等山场1105亩属于三军大队林场所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潘××、孙××、韦××、覃××、施××、韦××的证言,宾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勘查鉴定》,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鉴字(2012)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陆××、莫××、黄××、廖××供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出于收回“磨沟山”山场林地自用的目的,共同纠集多人擅自放火焚烧高峰林场种植在“磨沟山”山场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采用非法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与多人纠集一起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喜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月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韦喜君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其和本生产组在自己承包的“磨沟山”上放火炼山,所烧的山是其自己的山,并不犯法;2、其烧山前是经过三军村委领导的口头同意的,其不是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3、一审法院违法程序,主观断案。现场勘查鉴定、评估价格鉴定及已涂改的《山界林权证》不合法、不科学。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要求错案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山是本村的山,将山承包给高峰林场时没有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同意;高峰林场曾口头答应第一代树属于林场,第二代由村民炼山管理,所以他们才去炼山管理的,韦喜君等也补种树苗并进行了施肥,这些行为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王月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其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放火炼山,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没有造成159亩巨尾桉第二代的损害,事实第二代巨尾桉补火炼过后长势比未过火炼山的二代巨尾桉要好;2、该山是经过前届村委领导口头同意不发包后,才有上山去炼山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一审判决采用不合法、不科学的勘查鉴定、评估鉴定及有涂改痕迹的山界林权证,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违反程序,只收集有罪证据,而不收集有利上诉人的证据。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要求错案赔偿。并辩解,其当时并没有到现场,没有去参加烧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该土地权属该村民小组所有、使用,1982年已经承包到农户,磨沟山已经被分到韦喜君等人名下,韦××等人对承包地享有70年不变的权利;高峰林场与三军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没有经村民集体讨论,没有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三军村委无权发包;上诉人有经营权,炼山是一种经营管理林场的方式,并不是故意破坏的手段,是一种合法经营;第一次砍伐后到炼山仅月余,不可能长出60-70公分的幼苗,只是萌芽状,不具备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引用(1989)17号文,此文只是当时公田村与三军林场的山场土地纠纷处理,与本案没有约束力;《山界林权证》在当时三军村是不能领到的,应是无效的;物价部门所作的评估价格鉴定也是不科学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上诉人王月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自行组织的现场勘验笔录及CD碟片一张,其收集的三军大队办林场借用里匠,下第一村等生产队山场土地情况说明,由广西林业勘测设计辽高级工程师覃××、梁××作出的“对位于宾阳中华镇三军村委里匠村磨沟山林地调查评估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纳育林基金费的专用收据,原里匠村、下第一村、景耀村民小组队干提供的三军林场六等分场承包合同书,里匠村老一队落实责任山花名册、三山村与里匠村关于山场土地等纠纷协议书等书证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无罪。并申请证人覃××出庭证明本案发生的林业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证人施柳出庭证明“磨沟山”的权属问题。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了韦喜君出于收回磨沟山林场权属而采取手段,参与烧毁高峰林场种植速生桉幼苗的犯罪事实,也证实了王月新在案发前参与共谋,并叫其亲戚在放火之前参与划定放火线的事实,还证实了王月新在烧山当天到达了现场并参与防止炎热蔓延的活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2、林权证、政府决议及合同已证实了磨沟山林场在没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由三军村委承包给高峰林场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林的事实,即二上诉人在放火毁林时,磨沟山林场的使用权仍属于高峰林场,其烧毁的作物也属于高峰林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种植的。3、在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林地已经承包给高峰林场,期限是20年,上诉人辩解其烧山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判决并未将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本案损失的依据。本罪的立案标准包含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上诉人纠集廖××、陆××等多人以烧毁林木的方式破坏高峰的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本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出于将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承包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的“磨沟山”(地名)山场收归己用的目的,经共同商量后,纠集本组村民黄××、陆××、廖××、莫××等人,到“磨沟山”山场割出防火带,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6时许,伙同本组其他村民到“磨沟山”山场放火焚烧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经宾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地点为中华镇三军村委2林班26小班、11小班和4小班,过火有面积为10.6公顷即159亩,受害树种为巨尾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南宁造林部出具的报告、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国有高峰林场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喜君于2012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月新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六等林场承包山场位置图、村民集体决议书、林地权属证明),证实广西国营高峰林场于2006年4月1日与三军村委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向三军村委承包六等林场约366亩适宜种植速生丰产林的林地,承包期20年,承包金20元/亩.年。六等林场权属三军村委,无山地林权纠纷。5、宾阳县人民政府宾政裁(1989)17号文件《关于中华乡三军村公所公田村生产队一组与三军村公所林场争执六房分场山林场界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1989年8月30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经处理决定,三军村公所林场(六房、六等、怀安等三个分场)1964年划定的场界清楚,林场界线内的山场、林木属三军村公所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6、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实1983年4月8日,县政府签发的山界林权证规定六等山场1105亩属于三军大队林场所有。7、协议书,证实韦喜才同意终止其承包六等林场土地,面积50.5亩,终止期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并领取补偿款后,山场由村委经营管理(本协议书证实韦喜才是该土地的承包者且已终止承包,并非山场的权利所有人)。8、现场照片,反映了焚烧高峰林场速生桉第二代萌芽苗的现场概貌,被告人韦喜君对现场作了指认。9、宾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勘查鉴定》,证实本案火灾地点位于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2林班26小班和11林班1、4小班,过火面积10.6公顷(159亩),全部为有林地,受害林木为巨尾桉第二代萌芽林。(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高峰林场职工)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晚,三军村委书记韦东初打电话给林场管理员孙××,称高峰林场承包的磨沟山场在当天下午16时许,已被三军村委的村民韦×、韦××、韦××、王月新等几户人放火烧山。次日其与孙会贤到现场看见,磨沟山场种植的约190亩速生桉第二代萌芽林被烧毁,被烧的萌芽林在50-100公分高。根据相关造林规程的规定,第二代萌芽更新造林不得炼山,只能清山、铲除杂草和扒带。据韦初反映,王月新等农户放火烧山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已承包给高峰林场的磨沟山场。2、证人孙××证言,证实广西高峰林场承包的六等林场种植的林木于2011年11月15日早上被里匠村群众韦×、韦××、韦××、王月新等几户人放火烧毁,当时是韦××路过看见后才告诉其的。其与孙××于次日到现场查看,被烧毁的是速生桉第二代萌芽苗,已长有50—110公分高,烧毁面积约有175亩。其场在9月份就已砍伐了第一代林,由于里匠村群众的阻拦所以不得进场管理抚育第二代速生桉苗的生长。高峰林场与三军村委签定有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林场未与任何三军村委的村民单独签订过合同。放火毁林的村民在六等林场前未与广西高峰林场协商,是在未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毁林行为。3、证人韦××证言(三军村委会支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6时许,其及几名村干部到三山新村办理“新农保”的有关手续,途经“磨沟山”山场时,发现该山场已起火,将山场烧毁一大半。当时其看见里匠村韦×的妻子、韦××的妻子、王月新和她的两个亲戚(其中一个是来田村人)在场。其还询问了王月新的两个亲戚,他们说参与烧山的有好几个“股份”。得知这一情况后,其就向中华镇政府报告。其证实起火的“磨沟山”山场内的速生桉林木是由高峰林场承包后种植,被烧毁的均为砍伐后的第二代萌芽苗,该山场权属三军村委,不存在林权纠纷,但里匠村有一组村民已去占种另一处村集体的林场约100亩,该纠纷尚未解决,所以韦×、韦××、王月新等农户想占种“磨沟山”山场。其还证实,三军村委的“六等林场、六防林场”原是该村集体林场,于1990年承包给了韦××、施××、施××、施××等四人,承包期到2009年12月31日止。“磨沟山”是三军村委集体林场的山场,是三军村委六等林场中的一个山头,2006年三军村终止六等林场的承包合同,并给予了承包者补偿,之后三军村委将六等林场部分承包给高峰林场孙××,面积共565亩,承包期到2025年3月31日止。里匠村村民韦喜君、王月新、陆××、韦××的妻子、韦××的妻子、韦×的妻子等人以“磨沟山”是她们山场为由,不再承包给孙××,想收回自己耕种,就放火把孙××种植在“磨沟山”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烧毁了。1964年成立三军村委集体林场以来,“磨沟山”山场都属于该村委集体所有,并不是里匠村山场,也不是韦喜君、王月新等人的自留山场,她们是自认为三军林场已经解散,想收回自己耕种,但是三军林场成立自今并没有解散,所以就放火烧了“磨沟山”。孙××承包六等林场至今没有终止合同,而且按时交租金给村委。4、证人覃××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6时许,其与村支书韦××及几名村干部到三山新村办理“新农保”的有关手续途经“磨沟山”山场时,发现该山场已起火,将山场烧毁一大半。当时其及村干部看见里匠村有六、七名村民在山场看火,防止火势蔓延到周围山场。村支书韦××还询问了在场的村民,村民说参与烧山的有好几个“股份”。得知这一情况后,其与村支书就向中华镇政府报告。其还证实起火的“磨沟山”山场内的速生桉林木是由高峰林场承包后种植,被烧毁的均为2011年8月份砍伐后的萌芽苗,该山场权属一直以来都是三军村委,后来承包给高峰林场种植,不存在林权纠纷。5、证人施××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7时许,其与村支书韦××及几名村干部到三山新村办理“新农保”的有关手续途经磨沟山场时,发现该山场已起火,将山场烧毁一大半。当时其看见里匠村有三名村民在那看火防止烧到其他山场。其还证实,韦喜君、王月新等人在放火烧毁磨沟山场之前,王月新曾向其提出收回磨沟山场林地,其答复说要有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村委不能处理。另外,韦××、韦××也曾到村委询问收回“磨沟山”林地的事宜。“磨沟山”山场权属于村委集体山场,已承包给高峰林场。6、证人韦××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妻子蒙××和本村的王月新、陆××、黄××、韦××的妻子等人到“磨沟山”山场放火烧山;是该组村民商量讨论后通知其去烧山,由于其没有空而叫妻子去的;因为该几户村民认为“磨沟山”山场的权属属于该几户村民所有,便打算烧掉后再进行种植;这些速生桉原是以村集体的名义承包给高峰林场种植的,承包金是村委得一半,其等各家各户得一半,每户当时也得到了900元的承包金。(三)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陆××、莫××、黄××、廖××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她们与同村的王月新、蒙××等人到“磨沟山”山场放火烧山。因她们认为“磨沟山”山场的权属属于她们几户所有,想去烧掉后自己种植;烧毁的是高峰林场种植的速生桉被砍伐后再生的萌芽林;烧毁山林时她们既无林权证也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大家一起商量后就去了。黄××、廖××还供称,“磨沟山”原来是里匠村的山场,三军村委收回来统一做三军村委林场,后又承包给孙老板种植速生桉,到今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村组的人认为承包期已到,想要回“磨沟山”自己耕种,不再承包出去了,就一起商量去放火烧山的。(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韦喜君供述,里匠村三组有一片林地,面积约有140亩,地名叫“磨沟山”。三军村委把磨沟山建成林场,名叫“六邓林场”。建场后,把这140亩归为六邓林场管理,大队的几个村的林地也都划归给林场管理。六邓林场建成不久后,因管理不善而散场了。2005年,三组把磨沟山140亩林地承包给高峰林场的孙××,承包期限5年,到2010年届满,承包金为10元/亩年。因承包到期,三组群众要收回林地,想分回各户管理。2011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我们在没有与承包者协商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火烧山。烧的是种植的高约50--60公分高的速生桉第二代萌芽林。三组七户每户都有一人参加,其中有我(代表韦××户)、韦××妻子(代表韦××户)、韦××妻子(代表韦××户)、韦××妻子(代表韦××户)、韦××妻子(代表韦××)、韦××妻子(代表韦××户)、王月新(代表施××户)。那天王月新没去现场,她是雇请她来田村的亲戚去的,她的亲戚也点火烧山了。2、原审被告人王月新供述,里匠村一队、三队韦×、韦××、韦××、韦××、韦××、韦××、韦喜君和我共八户在“磨沟山”有一块约400亩的山地,我们已承包给村委干部施××,20元/亩年,我们农户得10元,村委得10元。施××请人种速生桉,2009年时已成材,2011年8月已砍伐过一批。承包期已满,于是2011年冬天,我问施××是否还继续承包,施××说不包了。后来我又问村委干部施丰,施丰说他不管这个事,想怎样就怎样。我听后就回去跟韦××说了,我问他是否去烧磨沟山,然后收回山场自己种植,还要问中华林业站的梁站长是否同意放火烧山。之后,韦××的妻子莫××说几户人已经去“磨沟山”划好防火线,于是我就叫我侄子王××和我一起去划防火线。过了约十天,早上5时许,韦××的妻子蒙××来找我,说他们几户人已经去放火烧山了,我说我的脚痛,要等天亮后再去。当天上午7时许,我叫亲戚王××和我一起去“磨沟山”烧山,到了山场后发现他们几户人已经放火烧了一大半,我就和王××看住不给跑火。当天11时许,我们基本把“磨沟山”山场都烧完了。我们认为“磨沟山”的权属是我们的,打算烧掉之后自己种植其他作物。烧山前没有具体的组织者,就是大家碰头后商量了就一起决定去。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喜君、王月新出于收回“磨沟山”山场林地自用的个人目的,相互纠集多人,擅自放火焚烧高峰林场经依法承包的“磨沟山”山场上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苗,公然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韦喜君、王月新与多人纠集一起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韦喜君、王月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组6户村民对磨沟山享有权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烧的“磨沟山”山场林地权属六等分场片区,六等分场又属三军林场片区,而三军林场权属三军村委集体所有。1990年六等林场承包给韦天才等四人,承包期20年即至2009年12月。2006年三军村委终止了该项承包合同,并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之后三军村委将六等林场承包给了高峰林场,承包期到2025年3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磨沟山”山场权属上诉人等6户三组村民或发包给了这6户村民,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军村委或高峰林场同意上诉人等对“磨沟山”进行炼山耕作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非以上诉人放火烧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定罪处罚的依据,而是根据上诉人等纠集行为、擅自放火炼山的行为等公然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定罪处罚的。对于王月新提出其没有到达现场进行放火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了王月新事先曾参与割防火带并在案发当日在现场看守防火带,亦与王月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月新实施参与了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等6户村民对林场权属及其承包权有异议的,本应采取合法方式通过正确途径予以解决,却出于个人目的,使用犯罪手段来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覃××、施×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享有“磨沟山”的承包权,不能否定二上诉人参与放火烧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综上,上诉人韦喜君、王月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上诉人要求错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审 判 员 樊海金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