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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运堂、王光彩与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地方海事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夏运堂,王光彩,宿州市地方海事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同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运堂,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彩,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宿州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周明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运堂、王光彩、一审被告宿州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宿州海事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运堂、王光彩一审起诉称:1、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夏运堂、王光彩之子夏乔峰与伙伴在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船闸东侧玩耍时,不幸落入引航道溺水死亡;2、该航道属于宿州海事局所有、使用、经营和管理,省港航公司系承建单位,现该船闸正在建设中,宿州海事局、省港航公司均负有该水域安全管理职责;3、宿州海事局、省港航公司对该水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航道周围未有安装围栏和设置警示标志,夏乔峰溺水死亡,宿州海事局、省港航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夏运堂、王光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州海事局一审辩称:1、夏运堂、王光彩将宿州海事局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夏运堂、王光彩之子夏乔峰溺水死亡的船闸,宿州海事局并没有所有、管理、使用和经营权,根据安徽省发改委发改设计(2008)374号文件蕲县船闸系省交通厅建设项目,投资承建单位为省港航公司,宿州海事局不是所有、经营、使用者,对船闸管理无义务。因此,夏运堂、王光彩将宿州海事局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在职能上,宿州海事局与省港航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二者无任何隶属关系,宿州海事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港航公司负责港口航道船闸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海事服务、船员培训等生产性单位;在性质上,宿州海事局属于行政机关,省港航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因此,宿州海事局与省港航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独立单位;3、宿州海事局无赔偿义务,宿州海事局没有违法行为,被害人死亡,宿州海事局并没有过错,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宿州海事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运堂、王光彩对宿州海事局的诉讼请求。省港航公司一审辩称:1、省港航公司建设蕲县船闸的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地位于蕲县船闸下游引航道水面,属于人工河道,其主管机关应是水利行政机关或地方海事管理部门,省港航公司对河道安全事故没有管理义务和责任。且省港航公司不是河道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河段正在施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2、根据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的规定,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是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相关部门没有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夏运堂、王光彩以该理由要求省港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3、夏运堂、王光彩之子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在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预见能力,由于夏运堂、王光彩之子未有正确预见和夏运堂、王光彩疏于管理教育,夏运堂、王光彩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省港航公司对夏运堂、王光彩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夏运堂、王光彩要求省港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夏运堂、王光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夏乔峰于1998年4月16日出生,系夏运堂、王光彩之子。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夏乔峰同几个伙伴在省港航公司施工地蕲县船闸东侧玩耍时,夏乔峰不慎落入蕲县船闸引航道北岸水中溺水死亡。夏乔峰死亡前就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省港航公司系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船闸投资建造单位,亦是该船闸的运营管理单位。现浍河蕲县段船闸已建造完毕,但未有交付使用。省港航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的河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引航道的水深约4米。宿州海事局系航道与港口的行政管理机关。夏乔峰的死亡给夏运堂、王光彩带来极大的伤害,为此,夏运堂、王光彩提起诉讼,要求省港航公司、宿州海事局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夏乔峰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的50%计236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乔峰已满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河道中下水玩耍会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致使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本人未能预见下水玩耍的危险性和夏运堂、王光彩疏于对其管理和教育造成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夏运堂、王光彩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省港航公司承建浍河蕲县段船闸,其目的系用于航道经营,不属于公共场所,对其建设的河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省港航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夏乔峰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夏运堂、王光彩要求省港航公司赔偿夏乔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省港航公司抗辩其无安全保障的义务,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宿州海事局属于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无义务在航道两侧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夏运堂、王光彩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夏运堂、王光彩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省港航公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于夏乔峰系农业户口,省港航公司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夏运堂、王光彩的损失。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夏乔峰的死亡赔偿金为124640元(6232元×20年)、丧葬费20320元。由于夏乔峰的死亡,给夏运堂、王光彩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夏运堂、王光彩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4960元。省港航公司向夏运堂、王光彩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1488元(2049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省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夏运堂、王光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1488元;二、驳回夏运堂、王光彩对省港航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运堂、王光彩对宿州海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夏运堂、王光彩负担3000元,省港航公司负担1343元。省港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夏乔峰不慎落入蕲县船闸收航道溺水死亡没有依据,夏乔峰应是在下游引航道内游泳时溺水身亡。事发地点是引航道水面,属河道,省港航公司对河道内发生的事故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且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相关部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省港航公司已在引航道设置了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认定省港航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错误。引航道不能设置防护栏,而且按国家相关标准,设计就没有防护栏。一审认定省港航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夏运堂、王光彩辩称:省港航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引航道是省港航公司建设的工程,其对建设的引航道有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宿州海事局述称:海事部门不应承担责任。夏运堂、王光彩、省港航公司、宿州海事局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夏乔峰于1998年4月16日出生,系夏运堂、王光彩之子。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夏乔峰同几个伙伴在省港航公司施工地蕲县船闸东侧玩耍时,在船闸引航道北岸水中溺水死亡。夏乔峰死亡前就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省港航公司系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船闸投资建造单位,亦是该船闸的运营管理单位。现浍河蕲县段船闸已建造完毕,但未有交付使用。省港航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的引航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引航道的水深约4米。宿州海事局系航道与港口的行政管理机关。夏运堂、王光彩要求省港航公司、宿州海事局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要求省港航公司、宿州海事局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夏乔峰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的50%计23622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省港航公司对夏乔峰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夏乔峰溺水身亡的引航道是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船闸的附属工程,主要用于引导船只通过船闸,并不同于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该引航道是省港航公司投资建设并管理使用,省港航公司对引航道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省港航公司对其管理使用的引航道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夏乔峰与小伙伴在船闸引航道内玩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省港航公司上诉称引航道是河道,其对引航道内发生的事故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省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