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51胡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洪雅县洪川镇柳街街。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起在眉山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回洪雅,以600-700元/克的价格进行贩卖,到案发时,共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1.2克;2013年8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在洪川仕明粮油加工厂住房内查获疑似冰毒4.8克。经鉴定,从胡某某住房查获的疑似冰毒4.8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向黄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冰毒供其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尿检笔录及照片,对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尿检照片及检测报告书,(2008)丹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因贩卖毒品判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其吸毒、贩毒,以贩养吸,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克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胡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吸毒情节,被查获的4.8克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二、被查获的海洛因4.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