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程A,职员。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追加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磊、徐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程A、栾国庆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9月间,原告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697元、236,347.5元(合计278,044.5元)的汇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张汇票兑换成278,044.5元现金交给原告。但被告收到汇票后并未将现金交给原告,而是于2011年9月2日使用上述两张汇票购买了车架号为BD***392的车辆。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278,044.5元;2、被告赔偿以278,044.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15%计算的利息,暂计27,074.5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1年6月及7月份运输费,故将涉案两张汇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所欠运费。2、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包括背书栏)复印件两张,两张汇票的金额分别为41,697元、236,347.5元。两张汇票均由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背书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有限公司)。汇票的复印件上加盖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此款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车架号BD***392”。证明被告将涉案两张汇票支付给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车架号为BD***392的车辆,且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汇票的直接前后手。3、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购买的,产权属于被告。被告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程某为此将其购买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结束挂靠关系,原告将上述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而涉案两张汇票是由原告交付给程某,用于支付原告结欠程某的2006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挂靠经营期间的运输费用。双方结算时并未留存书面的证明,故被告对此无法举证。程某收取汇票后交给了其儿子程C,程C将汇票作为车架号为BD***392车辆的购车款支付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因程C所购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以个人名义收取了涉案的两张汇票,被告并未收到汇票,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张汇票是程某收到的,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是程C的个人财产,因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所以发票开具了被告的抬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B*****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自2006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间登记在原告名下。2、原告职工陈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与原告之间关系友好且业务操作并不规范。3、2013年6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纠纷。4、(2006)澄民一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澄民二初裁字第3684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阎德中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律师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沪B*****的车辆于200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由程某承担的,而与原告无关。5、2011年7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程C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程C向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BD***392的车辆,故该车辆并非被告向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6、2011年9月2日程C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程C将车牌号为沪BQ79**车辆(即车架号为BD***392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7、沪BQ79**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辆识别号为BD***392并登记在被告名下。8、2013年7月4日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欠程某运费而向程某支付了涉案两张汇票,之后程某将该汇票赠与了程C。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上并无原告的公章,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阎德中的律师执照并未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仅能反映沪B*****实际费用由程A支付,并不能说明是程某支付。对证据5因被告未提交合同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程C也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C购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程C与程某是父子关系,则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反而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程某亲自出庭作证,另外其所称的涉案汇票是原告支付给程某运输费用这节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程某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程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程某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程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故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1年6月至7月的运费。为支付原告上述运输费用,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的金额为236,347.5元,号码为20741607,出票人为深圳市某某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9日,由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承兑;另一张汇票的金额为41,697元,号码为201***20,出票人为某化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启东支行承兑。原告收到上述两张汇票后,未经背书交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2、2011年9月,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程C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程C向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BD***392车辆,价款为24.5万元。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涉案的两张汇票作为购车款,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上填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2011年9月1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车辆识别号为:LZFH18MBD***392的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车辆牌号为沪BQ7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汇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曾是涉案两张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程某自原告处取得上述汇票,之后涉案汇票被交付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车架号为BD***392车辆,且车架号为BD***392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第三人程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其个人及被告的双重身份,且程某收到了涉案汇票后又将汇票用于为被告购置车辆,故从汇票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使用来看,原告均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并未收取涉案汇票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将涉案两张汇票交付被告,以从被告处提取相应的款项。从原告举证及汇票记载,可以说明原告系从案外人某钙业(常熟)有限公司取得了汇票。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收取涉案汇票的缘由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涉案汇票确系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应证明自原告处取得涉案汇票有合法依据并给付了对价。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均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为支付程某挂靠经营的费用而交付涉案汇票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所称因缺乏现金而将涉案两张汇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将相应金额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非金融企业间的票据贴现的行为。原、被告就该票据并无实际的真实交易关系。该贴现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涉案汇票返还给原告。但鉴于涉案汇票已被实际使用且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涉案汇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将相应的票据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亦不能向被告主张票据款的利息。综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278,0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以278,044.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278,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616元,被告负担5,470。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