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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林萍与丁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朱林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震,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林萍诉被告丁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寿财保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萍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伟、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萍诉称:2013年3月23日19时,被告丁震驾驶皖BXXX**号轿车沿赤铸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杉树加油站入口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路段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朱林萍及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林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朱林萍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拾级。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皖BLL4**号轿车在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772.94元(医疗费3686.9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子女抚养费9758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丁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中有268.4元是胃镜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当庭增加的904元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最多承担175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自行车损失无依据;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且原告有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应超过50%;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时00分,丁震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赤铸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杉树加油站入口路段,遇朱林萍骑自行车在该路段自北向南斜向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朱林萍及自行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震负主要责任,朱林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1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林萍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X)级。朱林萍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林萍临床诊断左膝外伤,MRI片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外侧盘状半月板、伴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膝关节内侧周围软组织肿胀、渗出,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为3686.94元,其中丁震垫付1000元,医药费中有268.4元系胃镜检查费用,还有904元系重新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震,该车在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芜湖市镜湖区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朱林萍于2012年2月6日租住在花园村60号之1号。芜湖中瑞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朱林萍自2010年3月开始在公司上班,系油漆工,工资120元/天,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票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18.54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胃镜检查费用268.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根据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5852.4元(97.54元/日×60日),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60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即使原告有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的情况,但是否发展成病变、发展到何种程度是不确定的情形,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骑自行车行驶,也说明原告无明显病症,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左膝关节受损、病情显现的主要原因,针对原告左膝之伤,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9、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结合票据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9618.94元,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承保公司赔偿,但丁震已经垫付的10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8618.94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丁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能证明本次受伤致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其所受的伤害,已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萍交通事故赔偿款68618.94元;二、被告丁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朱林萍负担170元,被告丁震负担7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丁震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