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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与中国国际广告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星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广告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018号原告北京红星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辛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利,男,195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晔,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国际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106B。法定代表人潘臻。委托代理人董满清,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简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满清、张简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xx号楼(以下简称13号楼)的房屋产权,按照1993年7月26日双方签署的《房屋委托管理收费协议》规定,被告应为其所拥有的1206.78平方米的产权房屋,每年向原告缴纳委托物业管理费用26042.31元,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但自2001年起,虽经原告物业管理部门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推脱方式拒不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2507.7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房主现在是个人,不是我方。按照房改房相关规定,将单位公房出售给给人,应当出具证明,出售给个人的时候需要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物业已经交清,原告说自己不知道出售给个人是不真实的。在2001年原告就知道房屋已经卖给个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我方无关。且2011年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了。出售房屋时已经明确了个人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据我方所知,有些职工要缴纳物业费,原告不收。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收费协议签署的是1993年7月,收费标准是1997年的收费标准。小区基本没有物业管理,相当混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酿酒厂总厂与被告于199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收费协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协议有如下内容:“兹有中国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北京酿酒厂房管所(简称甲方)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房屋住宅管理的方针政策,保护国家财产和住户的正常生活,经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如下:一、双方共同遵守酿酒总厂《房屋使用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二、乙方职工居住的房屋为高层楼三段387#、3103#、3105#、3161#、3163#、3165#、3166#、3167#、3168#、3169#、3181#、3183#、3185#、3188#、3186#、3187#、3189#、3143#、3145#、3146#、3147#号建筑面积为(1206.78平方米)平方米每年应交款(26042.31元)。三、乙方应教育本单位住户遵守甲方有关住房的管理规定,爱护住房设施,并按时交纳其他费用。四、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及反映住户的要求。五、甲方在乙方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前提下,及时对房屋进行检修。六、甲方应保证履行《管理办法》中所列各项职责,热心服务,精心管理。七、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和《管理办法》向乙方催交各项费用及向住户索赔其非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等费用。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遇有国家新行房屋政策出台,双方可共同协商变更协议,在其他情况下如一方需要变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将视为本协议继续生效。九、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该协议下盖公章分别为:甲方处北京酿酒总厂房管所,乙方处中国国际广告公司总裁办公室。原告另提交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组建“北京红星白酒集团”请示的批复、关于规范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名称的批复等文件,用以证明其与北京酿酒厂的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案由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收费协议、批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出诉讼,但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委托管理收费协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及主张。故针对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