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旬邑县马栏镇九年制寄宿学校九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栓贵、马绍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灯光的两轮摩托车沿S306省道由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前往旬邑县职田镇修车途中,在行至旬邑县马栏镇雷庄村附近时,因摩托车失控,将放学后由马栏镇九年制寄宿学校沿S306省道正常骑自行车返回阳坡头村的自己撞倒,致自己受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自己送往旬邑县职田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81.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不要报警,承诺对因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预付2700元的医疗费。自己出院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3)第149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就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8081.41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自己骑着无灯的摩托车从旬邑县阳坡头村按照交规沿S306省道准备去职田镇修理摩托车,当车行至雷庄村附近时,自己听见前方有人说话,便随即停车,之后原告便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由于原告与其同学四、五个人违章骑着自行车在公路上并排骑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自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和同行的张俊虎叫车将原告送往旬邑县医院救治,所以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共计支付各种费用共计4200元,并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自己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时,因双方差距较大所以未达成一致,随后自己便离开医院。所以后来的费用才由原告自己负担的。由于事故是因原告的违章行为而导致的,所以自己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是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应否支持;4、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应任何负担。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一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酒后驾驶无灯光的摩托车在S306省道上沿S型轨迹由东向西行进过程中,将当时沿S306省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沿公路右侧(路南侧)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公路左侧(路北侧)的地里,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的情况。2、证人张二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驾驶无灯光的摩托车由东向西沿S306省道左侧(路南侧)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沿S306省道右侧(路南侧)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公路左侧(路北侧)的地里,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的情况。3、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情况。4、出示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及受伤、治疗情况,出院时的医嘱情况。5、出示旬邑县医院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出示旬邑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医疗费7157.41元。7、出示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复查时做核磁共振的费用为924元。8、出示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为1130元。9出示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及到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所支付的住宿费400元。10、出示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复查病情及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30元的情况。11、出示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3)第149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当庭证言所述不实,自己当时并无违章,是原告及其同学违章并排骑着自行车,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均表示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自己无法辨认真伪,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自己持怀疑态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三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骑摩托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骑着自行车与被告在路的北侧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并让自己将其摩托车推回家中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人所述不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一某、张二某的证言,被告质证时虽表示证人所述不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为旬邑县宾馆的定额专用票据,与其外出就医检查的地点不付,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三的证言,对其中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并安排自己将其摩托车推回其家中的部分,因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属旬邑县马栏镇九年制寄宿学校初三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3月11日晚19时50分许,原告放学后,沿S306省道骑自行车由马栏镇九年制寄宿学校返回阳坡头村家中的过程中,行至旬邑县马栏镇雷庄村附近时,被驾驶无灯光的两轮摩托车沿S306省道由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前往旬邑县职田镇修车的被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而且安排与其同行的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村民张三将肇事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旬邑县职田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81.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00元,并陪同原告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一次。原告出院后,2013年6月14日其伤情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3)第149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8081.41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灯光的摩托车,在视线不清,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而且在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将肇事车辆推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被告虽表示自己并无违章行为,事故是由与原告的违章行车导致,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其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于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财产损失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怀疑态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4200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仅承认被告垫付27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鉴定费,因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共计8081.41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1577.41元。二、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被告张某某负担的22707.41元经与被告先期支付的270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张某某应再给付原告2000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绍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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