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廖某(已判刑)、张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徐某家,采用爬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五洋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30元,共计价值3210元。2.200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廖某、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杭州某印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余某的康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2755元。案发后,价值2755元的赃物电动自行车2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高某、余某的陈述,同案人廖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布控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振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