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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迟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于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黄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江家西流村路口北处时,将步行在前的时某撞倒在地,致时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达后,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时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建议对其依法量刑;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