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终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民委员会与张乃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着,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民委员会,张永涛,张俊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乃着(又名张乃琢),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北仲寨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俊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永涛,男,成年,汉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北仲寨村村民。原审第三人张俊民,男,成年,汉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北仲寨村村民。上诉人张乃着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民委员会(以下仲寨村委)及原审第三人张永涛、张俊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洼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仲寨村委、张乃着经潍坊市第三公证处公证,签订废窑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二、承包的亩数及用途:张乃着承包仲寨村委废窑复垦土地14.6亩(165米×59米),用于建设养猪场。三、承包费的缴纳办法:1、1998年-2002年,每年交承包费1460元;2、2003年-2007年,每年交承包费2190元;3、2008年-2012年,每年交承包费2920元。每年的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月10日交清,如有拖欠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仲寨村委支付违约金,逾期半月按张乃着无故中止合同处理。四、张乃着所有用电由仲寨村委负责协调解决,费用由张乃着承担,道路交通、排水、治安等方面的问题,由仲寨村委出面协调解决。五、仲寨村委无故中止合同,向张乃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张乃着的实际损失,还应向张乃着支付赔偿金。张乃着无故中止合同,向仲寨村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投资所建地面构筑无偿归仲寨村委。六、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仲寨村委、张乃着作出补充规定,其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仲寨村委按合同约定向张乃着交付了土地,张乃着也利用了部分土地建设了养猪场,但张乃着至今未向仲寨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另查明,一、1997年12月28日,仲寨村委、张乃着在潍坊市第三公证处的主持下,又作了如下询问笔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其主要内容为:1、仲寨村委同意给张乃着整平废窑的场地;2、对张乃着的水源问题,仲寨村委同意以后协调解决;3、对承包费问题,仲寨村委未有答复张乃着未整平和凑够张乃着的承包亩数前张乃着不缴纳承包费。二、合同签订后,仲寨村委已同意将村北大池交付张乃着使用。三、张乃着尚欠仲寨村委如下土地承包费:1、1998年-2002年的承包费5000元(100元×10亩×5年);2、2003年-2007年的承包费7500元(150元×10亩×5年);3、2008年-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8000元(200元×10亩×4年),合计20500元。四、2008年12月21日,仲寨村委未与张乃着协商,将村北大池批给第三人张永涛、张俊民建房,因张乃着不服,双方为此曾发生过纠纷。潍坊市寒亭区泊子乡北仲寨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村民委员会。五、原审法院调查当时村负责人牟某时,牟某陈述乡里出资去垫平了,只是垫的没有达到当时想象的标准。上述事实,有仲寨村委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张乃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10张、第三人的交款收据一份、占地平面图一份、收购单7张,牟世亭、牟栋亭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牟某的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仲寨村委、张乃着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仲寨村委、张乃着在潍坊第三公证处的主持下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作如下认定:对询问笔录中双方认可的部分即仲寨村委同意给张乃着整平废窑场地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系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仲寨村委、张乃着双方未达成协议的部分即对张乃着的水源和不缴纳承包费问题,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超过承包期限,双方均没有继续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然解除。至于张乃着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张乃着承包了土地,就应当缴纳承包费,至于张乃着承包土地后是否整平、是否利用,不是拒绝缴纳承包费的理由,因此,仲寨村委要求张乃着缴纳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仲寨村委确实答复过给张乃着整平场地,仲寨村委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说明仲寨村委并未实际向张乃着全部交付土地,但诉讼中,张乃着明确认可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亩,张乃着应按照10亩土地向仲寨村委交纳承包费。关于仲寨村委、张乃着违约的问题,从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看,可知仲寨村委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给张乃着整平了相关土地,构成违约;而张乃着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也构成违约,仲寨村委、张乃着的违约责任相当,可互补追究。对张乃着要求仲寨村委、第三人张永涛、张俊民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因张乃着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琢支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乃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北仲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41元,被告张乃着承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乃着承担。宣判后,张乃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整平,在凑够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前,上诉人不缴纳承包费用,时任该村村主任牟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整平,且未凑够合同约定的承包亩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缴纳承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20500元是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靠近承包场地的大池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2008年,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大池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大池垫平且将上诉人养殖唯一的通道堵上,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仲寨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永涛、张俊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相应的承包亩数和整平承包土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调查当时村负责人牟某时,牟某陈述乡里出资去垫平了,只是垫的没有达到当时想象的标准。如果上诉人存在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池的使用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时间,在上诉人要改变水池的使用用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水池并无不当。关于承包费的缴纳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和方法,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其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给整平承包土地和交付足够的承包亩数,上诉人不缴纳承包费。但从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变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和方式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变更合同内容,故不能确定双方变更了承包费缴纳的时间和方式,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构成违约,故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标准,计算双方违约金。因双方违约金相当,原审判决将违约金相互折抵,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上诉人张乃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