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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李域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977号原告刘国强,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域柠,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李域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域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国强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和,李域柠分三次向刘国强借款共计6万元,并签订借条。借款到期后,李域柠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李域柠偿还借刘国强款6万元;2.判令李域柠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域柠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4.判令李域柠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李域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日,李域柠向刘国强借款3.5万元,并给刘国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国强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归还,借款人李域柠,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6号,刘国强将3.5万元给付李域柠。2011年3月30日,李域柠向刘国强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刘国强(甲方)2011年3月30日借给李域柠(乙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李域柠承诺2011年4月29日之前无条件还给刘国强;刘国强借给李域柠的所有款项如果未能如期偿还,均从借款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0计算,超过一年的按复利计算;刘国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追偿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佣金等由李域柠承担。”2011年3月30日,刘国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域柠1万元。2011年4月2日,刘国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域柠1.5万元。2012年8月7日,刘国强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给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2千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域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国强与李域柠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强要求李域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刘国强要求李域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刘国强亦实际支付2千元律师费,其要求李域柠支付2千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强要求李域柠支付1千元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域柠给付借原告刘国强款六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李域柠给付原告刘国强律师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域柠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域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