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沈月华与范萍、曾金凤、张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月华,范萍,曾金凤,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沈月华,女,1937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久,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萍,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金凤,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兵,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范萍与曾金凤、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秦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曾金凤、张兵未履��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沈月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曾金凤名下位于本市双塘路19号皇册家园9幢2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为其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经听证查明,2011年5月14日,沈月华与曾金凤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曾金凤名下的争议房屋出售予沈月华,付款方式为:1、曾金凤欠胡艳(沈月华之女)的借款130万元转为购房款;2、张兵欠胡艳的借款20万元转为购房款;3、沈月华在2011年5月23日将剩余房款1145000元支付给曾金凤,用于提前支付争议房屋的贷款,双方共同办理解押手续并进行房屋交接。曾金凤认可收到上述付款。2011年5月23日,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本院于同日将该房屋查封,过户登记未能成功。同时查明,沈月华已入住争议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案争议房屋,案外人沈月华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无过错,法院应当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沈月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本市双塘路19号皇册家园9幢2单元XXX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