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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巧玲诉李高祯郭淑梅初杰某武警支队中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李高祯,郭淑梅,初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王巧玲,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惠玉,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清萍,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李高祯,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梅,女,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初杰,男,汉族,现住山东某武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姜波,该支队管理股股长。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法定代表人杨炳智,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姜波,该支队管理股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杨建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玲与被告李高祯、郭淑梅、初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某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芝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惠玉、赵清萍,被告李高祯委托代理人解兆生、被告郭淑梅、被告初杰及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武警某支队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中保芝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6时25分,李高祯驾驶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沿港城西大街右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河滨路与港城西大街交汇路口处,与郭淑梅驾驶的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初杰驾驶的小型超时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至郭淑梅及乘坐微型普通客车的王巧玲、姜德训、王鸿雁受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4882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606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60元和护理费746元以及交通费40元和伤残赔偿金45584元等计56330元的90%,即50697)。由第三、四、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6633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60元和护理费746元以及交通费40元和伤残赔偿金45584元等计56330元的10%,即6633元)。由第一、二被告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17552(即各承担医疗费9156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以上四项共计1755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87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祯辩称,该事故是由于原告乘坐的郭淑梅的车闯红灯引起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淑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初杰、武警某支队辩称,1、因交警责任鉴定上无法查清事故当时情况,从事故现场及当事人叙述来看,我方车辆当时行驶时是绿灯,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单位关于车辆行驶要求非常严格,任何车辆不许闯红灯,所以我方没有闯红灯,而是正常行驶。假设两车同时闯红灯,这种可能性不大,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3、通过交警的事故查证情况来看,我认为被告李高祯的车无视前方车辆,未在路口减速,当时速度大约在80-90KM左右,撞到小面包车后,面包车侧翻又撞到我方车辆。造成我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以谁撞人谁负责的原则来看,我方当事人应向小面包车当事人请求车辆维修损失1200元。故我方不是该事故的责任者,而是受害者。4、我方在事故中是直接的保护者,因如果没有我方车辆为侧翻面包车挡一下,有可能造成面包车连续侧翻,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综上,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无效。被告中保芝罘支公司辩称,小型越野客车属武警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武警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初杰所驾驶车辆没有事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关于初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原告在诉请中称要求三、四、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因此原告已经认可初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福山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1月13日16时25分交通事故地点:河滨路与港城西大街交汇路口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1)李高祯,无号牌驾驶人、车主。(2)郭淑梅,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12年8月)驾驶人。(3)初杰,小型越野客车(车属单位:山东某支队,有效期限:2013.5.1)驾驶人。(4)王巧玲、姜德训、王鸿雁,微型普通客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河滨路与港城西大街交汇路口处,港城西大街系东西走向,中间有中间护栏分隔,同向有三条机动车道各宽320厘米,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宽270厘米。河滨路系中间有双黄线分隔,同向有两条机动车道各宽340厘米和非机动车道宽280厘米,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2、2012年1月13日16时25分,李高祯驾驶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沿港城西大街右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与郭淑梅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初杰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郭淑梅及乘坐微型普通客车的王巧玲、姜德训、王鸿雁受伤。3、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李高祯、郭淑梅、初杰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特此证明。”福山交警队在2012年1月13日16时53分至17时10分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无牌轿车无保险标志车辆档位四档乙车:小型客车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三档。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李高祯当时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是沿着港城西大街右转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时发生事故。诉讼中,被告李高祯也认可当时自己的确是沿着港城西大街右转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且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系所购买的新车,当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上道行驶时没有办理临时通行证。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李高祯均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监控拍摄的视频录像资料。被告李高祯2012年1月16日在福山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是我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我的,车没有保险,我刚买的车没有挂牌。2012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开发区买的雪佛兰轿车,准备到福山区我姐姐家里去。当时我的车沿着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滨路路口时,当时我的车速多少我不知道,我当时只注意路口的红绿灯情况。当时路口左侧两条车道都停的车,我的车沿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看见路口东西红绿灯开始是红灯,后来变为绿灯,我的车没停就继续向东行驶。然后我的车就撞在一辆面包车右后侧,面包车翻后又刮在前面武警的车,然后武警打电话报的警。出事前我没有发现对方的车,因为我的车左侧停的车不少,有五辆以上,所以看不见左侧来的车。”被告郭淑梅2012年1月16日在福山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2012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我开车从福山区回张各庄镇,当时我的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港城西大街路口时,当时我的车速每小时60公里,我的车在三档上,当时路口南北的红绿灯情况,是绿灯。我就开车继续向前行驶,我的车进入路口中间时,南北的红绿灯是黄灯,然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把我的车就撞翻了,后来我的车又刮在前面武警的车,然后武警打电话报的警。我车上共五个人,四个人受伤了。”被告初杰2012年1月16日在福山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2012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当时我拉着我们领导去走访地方领导,当时我是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南山医院红绿灯岗的时候,当时信号灯指示还是绿灯放行,我过了路口北侧的停止线以后,指示灯开始黄灯闪烁,当我快要到对面红绿灯的时候,我就听到后面轰的一声,接着我的车身猛地一震,我意识到发生事故了,我就赶快踩刹车停下车。我下来一看,才知道是我后面的一辆面包车与一辆沿着港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雪佛兰轿车撞了,面包车撞了以后又与我的车右后侧撞了。面包车的人受伤了,我就赶快打122电话报警了。”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时监控拍摄的视频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李高祯、郭淑梅、初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巧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李高祯的车辆是闯红灯了,并且从刹车痕迹看,其驾驶的车辆肯定超速了,并且我方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视频与现场图不符。被告李高祯所驾驶的车辆在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且没有办理移动临时牌,存在过错。”被告李高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李高祯在事故发生时是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根据刹车痕迹,当时该车离路边距离是730厘米,碰撞地点离路边是360厘米,都超过了非机动车道宽270厘米。从视频资料及郭淑梅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车辆是闯红灯,她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车速是每小时60公里,从而推断出每秒行驶16.67米,而港城西大街整个宽度为24.6米,因此可判断其确实是闯红灯了,而武警的车辆在郭淑梅车辆之后,所以可以判断也是闯红灯了。”被告郭淑梅,“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闯红灯。”被告初杰,“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但我认为被告李高祯代理人所讲的都是假的。”被告中保芝罘支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认为根据规定,上路行驶的新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并办理移动临时牌。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共花费医疗费20156元,二次手术花费4008、94元。2012年4月24日其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方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高祯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3年1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左锁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0156元及二次手术费400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天,计算方式:12元/天×8天。3、交通费40元。4、法医鉴定费1300元。5、误工费9147元。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某洗衣中心出具的2011年10月-12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因伤休治所扣发工资的数额。伤前3个月工资收入总和9147元÷3个月×3个月=9147元。6、护理费746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赵清萍,提供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某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在其母亲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数额。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30天×8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56元及二次手术费40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被告郭淑梅、初杰、武警某支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李高祯、中保芝罘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应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诉讼中,被告初杰、武警某支队、中保芝罘支公司一致主张在编武警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李高祯所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8月21日,事故中另外受伤者郭淑梅、姜德训、王鸿雁明确声明放弃事故赔偿。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视频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高祯所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系其刚购买的新车,上道行驶依法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其未取得即违法上道行驶,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并划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任何一个驾驶人员通过路口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降低行驶速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但从被告李高祯自己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现场视频影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来看,其当时驾车由西向东在通过交叉路口准备直行时,在其车左侧机动车道上停有五辆以上机动车,遮挡而看不见左侧来车的情况下,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只注意路口的红绿灯情况,不减速就借右转向机动车道超车继续向东行驶,导致与被告郭淑梅所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其负有严重过错。综上,被告李高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仍由其赔偿。而从事故现场视频影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来看,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淑梅、初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违章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初杰所驾驶的车辆系武警在编车辆,因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故武警某支队无需无责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芝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被告方对其中的医疗费20156元及二次手术费40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在被告李高祯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否定,故该款应由原告与被告李高祯均担,各自承担6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47元、护理费746元,计算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高祯、中保芝罘支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高祯应赔偿原告总的事故损失为348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事故损失人民币34843、94元。二、驳回原告王巧玲对被告郭淑梅、初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被告李高祯负担75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李高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