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博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博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绵阳市博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斌,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三台县东塔镇场镇。委托代理人:王鸿,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绵阳市博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化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荣化工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三联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荣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因需用硫酸,经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2日,经双方核对并签订了《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从2012年4月8日到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395.93吨,被告欠原告硫酸款21835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8355元,并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三联实业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账函上面签名的两个人都已经离开了公司,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博荣化工公司与被告三联实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博荣化工公司向三联实业公司供应工业硫酸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博荣化工公司陆续向三联实业公司供应了工业硫酸。博荣化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三联实业公司出具《往来账项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我公司截止2012年6月29日止给贵公司供应硫酸201.55吨,共欠我公司硫酸款贰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伍分(小写:218355.85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确认”,后三联实业公司在该对账函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三联实业公司的冷长寿及经办人勾蔼容签名。后三联实业公司未向博荣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博荣化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供应商明细账、往来账项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荣化工公司与被告三联实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博荣化工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三联实业公司供应了工业硫酸,博荣化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三联实业公司发出书面《往来账项对账函》,三联实业公司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上加盖了三联实业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往来账项对账函》上载明三联实业公司欠博荣化工公司货款是实,三联实业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往来账项对账函》均未约定所欠货款给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博荣化工公司要求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从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被告三联实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往来账项对账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其认为还需进一步核实欠款数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绵阳市博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8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