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杨秋颖,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O42.5水泥,每吨37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在天津市内指定地点,每满500吨被告办理一次付款手续,结款为原告所送水泥货款的100%,若不足500吨,每月结款一次,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最终按工地实际签收数量结算。无论任浩一方违约,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2日到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水泥211吨,总价款为7807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18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可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78070元,支付违约金23421���。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4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水泥发货单6张及对账明细确认单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11吨,价款780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万余元,原告酌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尚欠货款的30%即23421元。本院2013年10月29日对罗某某制作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2012年4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证明发货单及水泥对账明细确认单签字人沈某某、杜某某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对接待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接待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O42.5水泥1000吨,现场验收,收料员沈某某签字生效,结算方式:供方将水泥运至需方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每满500吨需方办理一次性付款手续,结款为供方所送水泥货款的100%,若不足500吨,每月结款一次,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最终按工地实际签收数量结算。无论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需方由罗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5月18日向被告工地供应PO42.5水泥211吨,发货单上收货人均由沈某某签名。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由杜某某经手签署水泥对账明细确认单,确认水泥价款为78070元,并注明“以上水泥发货数量、单价、金额核对无误,需方水泥款未付,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9日,本院对罗某某制作接待笔录,罗某某证实,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4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水泥对账明细确认单签字人沈某某、杜某某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水泥款78070元有发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3421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7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