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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一超与孙开银、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一超,孙开银,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邓一超,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徐州中加化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孙开银,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晓艳,女,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邓一超诉被告孙开银、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一超、被告孙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开银、王晓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一超诉称,被告孙开银和王晓艳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18%,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投资别处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00000元并按年息18%计算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被告孙开银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又把钱借给别人了,现在没要回来钱,没钱还原告。2012年2月15日我给了原告利息27000元,2012年5月3日给了原告利息18000元,2012年1月9日实际收到原告14000元,打了50000元的条子。四张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2011年1月10日借据上的王晓艳是她自己签的,2011年2月15日和5月4日借据上王晓艳的名字不是她签的,也不是我签的,谁签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王晓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开银、王晓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邓一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年利息百分之拾捌(18%)。”同年2月15日,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邓一超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年利息百分之拾捌(18%)。”后被告孙开银给付原告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7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邓一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年利息百分之拾捌(18%)。”后被告孙开银给付原告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孙开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邓一超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年息18%)。”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孙开银14000元,另36000元是原告借款给两被告200000元应收取两被告一年的利息,原告未实际收取而折低成本金,由被告孙开银出具了该50000元的借据。因被告孙开银、王晓艳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18%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出具的借条、被告孙开银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孙开银辩称其中有两张借据上王晓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孙开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孙开银所说两张借据上王晓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孙开银承认所有借据上孙开银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仍应当由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关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数额,除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前三笔借款450000元外,2012年1月9日被告孙开银所出具的50000元借据,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仅交付了其中的1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64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464000元,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8%支付利息的诉请,其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一笔,其一年的利息36000元,本院在处理2012年1月9日的借据50000元时已将36000元剔除,原告也未实际收取,故本院认为本金200000元的一笔借款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10日开始。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100000元的两笔,因被告已分别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其起算时间应当在该两笔借款借期满一年后开始。对于借据为50000元的一笔,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交付的本金数额为14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应以14000元为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开银、王晓艳偿还原告邓一超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按年息18%支付原告邓一超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5日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本金14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邓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80元,由被告孙开银、王晓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审 判 员  关 林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