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明钦与关叶明、冯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钦,关叶明,冯井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明钦,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关叶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冯井斌,1964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90号。负责人张晶,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叶明、冯井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广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有限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张明钦赔偿医疗费27655.2元、伤残赔偿金664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4113.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0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不超过100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住院时我司工作人员向其了解收入情况时,原告陈述其在家务农养猪,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3、原告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4、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5、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加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即108天,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扣减。7、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驳回。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在我司承保,因此我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对其他损失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关叶明、冯井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0时15分,被告关叶明驾驶鄂N×××××号小轿车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关叶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N×××××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冯井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7655.2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张明钦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张明钦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明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银行存折、社���存折、长宁醉香酒楼税务登记证、饮食业收费价格审定证、长宁镇水边村委会青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叶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鄂N×××××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关叶明、冯井斌予以赔偿。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7655.2元,有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与其妻子徐镇菊自1992年起一直居住在长宁镇,共同经营长宁镇醉香酒楼(实名:客家饭店),有户口本、银行存折、社保存折、长宁醉香酒楼税务登记证、饮食业收费价格审定证、长宁镇水边村委会青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160元过高,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饭店,但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8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共24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77.55元(33189元/年÷365天×245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39931.51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1076.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855.2元。被告关叶明、冯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1076.31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1076.3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明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855.2元。上述赔偿款项28855.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张明钦。三、驳回原告张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关叶明、冯井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099元,由原告张明钦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7655.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7655.22、后续医疗费75007500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6498.7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498.7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00180014、误工费22277.5522277.5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1076.31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28855.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