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许晶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许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通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晶晶,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软装部会计,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晶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美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刚,被上诉人许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许晶晶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美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美居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晶晶与美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晶晶主张其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美居公司工作,与美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许晶晶提交如下证据:1、美居装饰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载明:“……填表人:许晶晶填表日期:2013年1月10日公司济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门软装部岗位会计试用时间2012年8月29日-2012年1月10日(许晶晶主张该处系笔误,应为2013年1月10日)指导老师魏某某……指导老师意见加强业务水平,提高工作积极性。魏某某2013.1.11”。2、美居装饰变动审批表一份,载明:“……填表日期:2013年1月10日姓名许晶晶原任职单位部门某软装机构现任职单位部门某软装机构原岗位试用期现岗位会计……公司总经理意见(签字):师某某2013年1月11日……”3、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中旬,许晶晶向我委申请仲裁,要求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我委案前调解,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称已与许晶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我委将此证据交由许晶晶委托代理人于某质证后,于某自愿放弃对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收回劳动合同复印件。随后,于某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监察部门追缴许晶晶的社会保险费,因未有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先确定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许晶晶再次向我委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美居公司主张许晶晶未在其单位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许晶晶提交的上述证据,美居公司认为:1、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变动审批表未加盖美居公司单位公章,对该两表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持保留意见,且转正申请表上公司名称为济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动审批表中任职部门均为某软装机构,与美居公司均无关。至于两表上均有“美居装饰”这几个字,并不能表明与美居公司有关,即使该两表是真实的,公司内部可以随便打印,不能证明是美居公司提供给许晶晶的。另,美居公司没有魏某某、师某某这两个人。2、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应当有相应的案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晶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变动审批表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许晶晶与美居公司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美居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其他有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晶晶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许晶晶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中员工转正申请表及美居装饰变动审批表中明确记载许晶晶的工作单位为“济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美居公司曾提交过其与许晶晶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我公司从未向该委送过劳动合同,且该委无相关案卷可查,该委与许晶晶亦均未留下劳动合同复印件,而是将劳动合同复印件返还美居公司,显然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许晶晶负担。被上诉人许晶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许晶晶主张其在美居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帐一次,其他均为现金发放,且其领取工资时,需签字。二审中,本院要求美居公司提交其单位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落实其公司是否有姓名为“魏某某”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美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晶晶主张其与美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变动审批表予以证实。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载明:美居公司在许晶晶向该委申请要求美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的诉前调解过程中主张曾与许晶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出示劳动合同复印件。美居公司虽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许晶晶主张美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有美居公司工作人员魏某某的签字,本院要求美居公司提交其单位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魏某某是否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书面说明,美居公司均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许晶晶的主张予以采信。美居公司在许晶晶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调解过程中自认与许晶晶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许晶晶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本院对美居公司与许晶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美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美居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